周某某
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严幸钰(浠水县丁司当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起诉、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熊湖路,机构组织代码57985675-5。
法定代表人皮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严幸钰,浠水县丁司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1015093。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被告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幸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某代表风驰公司与我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承接洗马太平夏林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完工了,被告孙某代表风驰公司与我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29000元。
截止到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风驰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75050元,下欠工程153950元。
2014年,我多次找被告风驰公司讨要工程款,风驰公司说要找被告孙某要。
我又找到孙某要钱,孙某说应该找风驰公司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下欠工程款153950元一分未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其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干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反诉原告维修业主的房屋支出的维修费用与我方无关。
3、反诉为维修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其理由:一、因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是合理行使抗辩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应保证工程质量,《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由此可知,因原告没有未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并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清余款的请求,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
二、原告向答辩人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
由于原告在前期工程中外挂胶没打好,在完工后出现漏水、渗水,导致室内多处不得不拆除重做,浪费了许多财力物力,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检查、修复,但原告置之不理。
二楼中间窗沿四周、夏林主卧床头背景、大厅进门墙面等多处出现严重的渗漏,为此答辩人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多次维修,答辩人为此共花费了307327元。
该额外增加的维修费用系因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应由原告向答辩人赔偿损失。
三、答辩人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实际工程量与实际工程价款,结合工程质量问题增加的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答辩人与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按照实际工程量与实际工程价款,结合工程质量问题增加的费用进行重新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
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达成合意,对未付工程款与答辩人支出的维修费用互相抵销,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的行为系合法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违约在先,并且对答辩人的客户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答辩人为此增加了维修费用,但原告不仅没有赔偿因质量问题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反而要求答辩人支付余下工程款。
在原告不履行因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前,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2013年8月23日,被反诉人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期50天,被反诉人保证工程质量按甲方的施工要求施工,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赔付另一方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在前期工程中外挂胶没有打好,在完工后出现漏水、渗水,导致室内多处不得不拆除重做,浪费了许多财力、物力,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检查、修复,但原告置之不理。
为此我公司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多次维修,答辩人为此共花费了307327元。
该额外增加的维修费用系因被反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应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
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工程维修损失307327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本诉讼案和我没有直接的关联,我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我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到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面试,正月初八开始上班,担任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部经理职务2013年8月23日,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答辩人即承包方周某某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将洗马太平夏林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
我孙某因为工作职务原因,代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加盖有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上签字。
工程完工后,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结算,我就其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分工部分进行了确认。
我在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辞职离开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由罗贤成接替我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职务。
截止到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5050元后,下欠的工程款153950元部分,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什么原因不予支付,我是不得而知,但如果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说要找我讨要,则纯属推诿耍赖的行为。
我代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上“甲方签字”处签字的行为,以及工程完工后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我代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我代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我只是代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签约和结算确认的行为都代表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我个人没有从中渔利,也没有导致《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
况且《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第2条明确约定:“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合约时间付清工程款。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2014年3月31日罗贤成出具“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的证明,而我早在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已辞职离开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为什么不找罗贤成支付工程款呢?在被答辩人与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纠纷中我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该合同纠纷应由签约双方承担相应责任,导致的工程款支付诉讼依法也应由被答辩人和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我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既没有和被答辩人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没有导致被答辩人装修装饰合同工程款不能履行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参加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在反诉的诉讼中我也没有任何关系,亦应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风驰公司登记信息及被告孙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旨在证明:被告存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2013年8月23日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和2014年3月31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复印件各一份。
旨在证明:工程由孙某代表公司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单手写记录一页。
旨在证明:经被告孙某和原告周某某确认,洗马太平夏林山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29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改动。
罗贤成是公司临时请的人,当时验收时没有出现情况,但是现在有问题;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
孙某没有办辞职手续,离开公司一年多再去和周某某结算。
被告孙某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2、3、4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5、2013年8月23日,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
旨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质量完成工程任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6、2015年8月26日,夏林的证明材料一份;2015年8月28日,罗林子的“洗马太平山庄别墅补漏”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23日,冯锐的“洗马太平山庄别墅补漏”证明复印件一份。
旨在证明:由于原告在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的房屋在完工后出现漏水、渗水,为此答辩人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多次维修。
7、2014-2015年洗马太平山庄漏水照片8页。
旨在证明:由于原告在前期工程中外挂胶没有打好,导致业主的房屋在完工后出现漏水、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周某某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违约。
我方提供的合同是完全一致,没有被告风驰公司说的更改内容;证据材料6中证人必须到庭证明。
原告只是承包外墙干挂工程,被告风驰公司是在偷换质量问题的概念;证据材料7无法证明照片形成的时间,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工程,无法体现;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
无法从该证据中证明是否是原告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房屋漏水不明确;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从照片反映出是原告的胶水没打好而造成漏水。
被告孙某为证实其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8、2015年8月16日证明一份及孙某自书证人的身份情况。
旨在证明:被告孙某在2013年腊月三十辞职离开。
原告周某某对证据材料8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孙某是没有和公司办理任何辞职手续,至今还下欠2万元的借款未还。
诉讼中,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其为证实反诉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而向法院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本诉诉讼证据完全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材料1、2、3、5,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被告孙某没有异议,能证实当时的事实;证据材料6、7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风驰公司对洗马太平山庄别墅进行多次维修的情况;证据材料8能证实被告孙某离开风驰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于2012年在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
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内容是“发包方: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周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维护双方权利和义务,特订立如下条款:一、工程地点:洗马太平夏林山庄;二、承包方式:半包(除主材外);三、工程造价:23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四、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
五、甲方责任:1、提供水电设施,主石材,施工并保证无障碍施工及协调周边关系。
2、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合约时间付清工程款。
六、乙方责任:1、签订合同后及时组织施工,工程50天。
下雨天顺延。
2、乙方保证工程质量按甲方的施工要求施工。
3、乙方所提供材料必须为国标75MM、50MM镀锌槽钢,所有附件均为镀锌。
4、保修期限为一年,除主材问题和人为问题,均为乙方不不推卸责任。
如有变更,按实际计算。
七、安全责任:乙方负责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
八、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后,应互相遵守,若有一方违约,即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元整。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尾部有甲方孙某签名并加盖了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有周某某的签名。
合同订立后,原告周某某即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3年腊月30日,被告孙某自动离开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派罗贤成负责该项目进行施工。
2014年3月31日罗贤成出具证明证实洗马镇夏林家理石干挂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
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孙某在原告周某某安排的施工人员书写的记录单上进行签名,注明¥229000元。
后除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50元外,下欠款15395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诉讼中,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周某某赔偿该工程维修损失307327元。
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中没有“下雨天顺延”的内容,同时,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项目经理罗林子及冯锐对该太平山庄别墅进行补漏的证明,其损失307327元(269246元+38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代表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孙某在原告施工人员书写的记录单上进行了签名,记载应付原告周某某工程229000元属实,除已付款外,对下欠款153950元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承建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别墅多处漏水,又派人多次进行了维修,故不同意支付此款,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307327元,但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系履行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1539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79元,反诉受理费5909元,均由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代表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孙某在原告施工人员书写的记录单上进行了签名,记载应付原告周某某工程229000元属实,除已付款外,对下欠款153950元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承建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别墅多处漏水,又派人多次进行了维修,故不同意支付此款,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307327元,但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系履行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1539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79元,反诉受理费5909元,均由被告湖北风驰雅格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成亮
审判员:黄文革
审判员:韩建军
书记员: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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