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保国、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楼款、按揭贷款等款项17082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等费用2万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南皮县宏宇世纪城小区2-3-401室是原告与王石伟(已死亡)出资购得,当时仅仅是为了贷款方便,才借用的被告的名义,但首付款、房贷等费用均是由原告缴纳,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出资进行装修,2014年6月26日原告又一次性偿还剩余房贷75051.41元。因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如果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楼款、按揭贷款及装修款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保国、张某某辩称:南皮县宏宇世纪城小区2-3-401室房屋是被告的,所有款项都是被告自己支付,原告没有出资。该房屋购房款为190797元,原告称其出资了170829元与事实不符。该房屋装修是被告出资的,原告称其出资装修费2万元也不是事实。该房屋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及沧州中院判决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购楼款及装修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王保国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凭证仅能证明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房屋贷款的出资人。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石伟(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南皮县宏宇世纪城小区2-3-401室,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保国名下,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保国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王石伟于2014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赔偿款80万元,其中70万元汇至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前该账户内并无存款。2014年6月5日至6日原告将70万元赔偿款转出,2014年6月26日,原告该账户内存入8万元,同日,原告将其账户中的存款76500元转至被告王保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并于当日一次性偿提前还房屋贷款75051.41元。后原、被告及原告之子通过诉讼对赔偿款进行了分割、继承。被告王保国未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相应转账信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凭证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王保国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可以相互衔接,证明2016年6月26日一次性偿还的剩余房屋贷款75051.41元系由原告出资。原、被告因房屋的权属产生纠纷,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保国,但原告对于该房屋的出资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主张该笔贷款系其委托原告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75051.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购房款、按揭贷款、装修费等均产生于王石伟死亡之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到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国、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支付的房屋贷款7505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保国、张某某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才 审判员 耿 艳 审判员 王 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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