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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苏红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圣某公司以增加新设备为由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我借款35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圣某公司以其公司生产设备设立了抵押,我也依约交付了350000元。现因被告圣某公司经营不善一度停止生产,已连续半年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另外被告圣某公司还于2010年9月11日向我借款3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圣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其偿还我借款本金389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6月26日的利息5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圣某公司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
A2、《借条》,证明原告周某某已依约向被告圣某公司交付了借款350000元;
A3、《借条》,证明被告圣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9000元;
A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圣某公司将自有的生产设备即硫化罐一台、模具两套在工商部门设立了抵押;
A5、照片3张,证明被告圣某公司经营不善,厂房已被他人封堵,无能力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圣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圣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提供借款之日起2年,借款年利息为105000元,利息分季度支付即圣某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前支付26250元,若连续两个季度不能支付借款利息,则原告周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圣某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圣某公司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圣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偿还过部分利息,但从2010年12月之后就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另查明,2010年9月11日,由被告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霞经手,圣某公司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圣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周某某依约向被告圣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圣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周某某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周某某请求的利息,其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11日,被告圣某公司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9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某某可随时向被告圣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5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923元,由被告十堰市圣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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