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春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房款16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房款60万元,尾款106万元原告申请贷款支付,双方约定2017年11月21日后3日内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3月21日和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地产市场调控意见通知,因限购政策,原告无法购买涉案房屋,也无法办理贷款,也无能力补齐贷款差额,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综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春伶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9日,本案被告许某某起诉本案原告周春伶和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49.8万元。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周春伶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许某某购房尾款106万元,许某某在周春伶付清购房款后15日内,配合周春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周春伶名下,等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该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周春伶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春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书记员:李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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