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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寺院(华新水泥西边)。
法定代表人汪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元,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国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基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新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6日,原告周某某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月25日,因缺乏鉴定资料,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被告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寺垸村生产和销售混凝土。2009年,原告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寺垸村二组创新路西一巷1号修建了两间三层的房屋一栋。被告的运货车辆从原告的门口经过。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停产关闭。2015年4月7日,经仙桃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原告的房屋墙面、地面有裂缝、顶板有顺板缝、房屋稍有倾斜,建议对原告房屋损坏情况进行修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载重车辆在其房屋门前经过时,对该房屋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系一般侵权,原告应就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载重车辆的运输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但原告既没有提供300000元的赔偿明细,也没有提供诉争房屋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静

书记员:李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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