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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大杨庄村。
负责人:杨福升。
第三人:杨猛,男,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杨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高义辉,被告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杨福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16533.45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协商承包大棚有关事项,原告在2016年6月5日将大棚承包费36900元一次性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农行账户,2016年6月7日原告同被告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大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费为36741元,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前后一场龙卷风将协议约定的承包大棚刮倒近三分之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种植,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返还承包费36741元的55%,剩余16533.4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16533.45元。
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大棚种植协议是真实存在的,6月10日的龙卷风不是事实,是6月22日晚上刮的;原告说大棚刮倒了不到三分之二,其实不到三分之一;被告给了原告55%的钱,虽然没有写书面文件,但被告和原告已经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不要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协商,于2016年6月7日就承包被告种植的大棚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夏季承包被告的61.235亩大棚,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承包费每亩600元,总计36741元。原告将承包费于2016年6月5日一次性转入了第三人杨猛账户。双方约定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6年6月22日晚突发生龙卷风,造成大棚部分损坏。次日被告将大棚毁坏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处查看,被告表示没有损坏的大棚可以由原告承包,原告未表态。之后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和被告进行协商,原、被告在承包期内也均未种植上述大棚。农历2016年12月,原告开始和被告协商退还大棚承包款事宜。2017年2月,经杨福升和阜城县福治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成员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按承包费36741元的55%退还了原告的承包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大棚承包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大棚遭受龙卷风等自然灾害后的处理方式,但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故在龙卷风造成大棚损坏之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共同协商解决,但在龙卷风造成部分大棚损坏后直至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结束,原告均未与被告协商,导致没有损坏的大棚也处于未种植状态,原告对此应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龙卷风将大棚刮倒了近三分之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2017年2月双方经协商就被告退还大棚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按协商结果退还了原告55%的承包款,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5%的承包款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承包款16533.45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杨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国钧

书记员:孙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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