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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如与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如,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如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如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款。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如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周某如100000元,因资金困难定于2011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某如向被告杨某某索要上述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周某如款项108000元,有欠条和还款协议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如欠款108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 源

书记员: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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