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易,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爰媛,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周易侄女,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21号。
负责人:金江,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于美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易与被告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爰媛、被告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于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三期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易借款192万元,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1日将公司位于宜昌市××区××路××层门面(产权证号小溪塔字第××号)租赁给原告周易,租赁期限为19年,合同履行4年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被告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接管了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周易进行对账,并要求原告结清破产管理人接管以来所欠租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情形。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破产法18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在破产受理2个月内通知原告,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若法院认为不属于法定解除,我们也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布了通知,原告也签收,通知上说明了管理人决定终止执行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周易(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宜昌市××区××路××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位于第一层,房号:4-111,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建筑面积114.01㎡。租赁期限19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32年8月1日,租金每年75000元,合计1425000元,由乙方承担。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中扣除1425000元,作为该门面19年的租金。2016年12月2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公司管理人。2017年9月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破2-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2017年12月21日,被告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终止执行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重新和破产管理人签订新合同。一周内与破产管理人对账,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破产管理人接管以来所欠租金。对破产管理人接管以前租金,按恒裕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审定方案缴纳,拒不缴纳将按原合同租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按通知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审理查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前向原告周易借款95万,2013年3月23日,双方办理结算,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原告资金192万元。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以上述资金抵扣租金1425000元。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后,原告没有另外申报债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有8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后,该合同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需制订特别规则。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债务人,对方当事人可以以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可申报的债权;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当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给予赔偿。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必须作出处理,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以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易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成立,原告周易的租金交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周易要求确认其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裕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已经解除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易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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