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明达诉宋宝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明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个体,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住海伦市南二道街。
委托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达与被告宋宝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宋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应为承包经营。理由是股东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授权宋宝某为鼎丰食代海伦店全权负责人及日后自助项目全权负责人、第3条分红周期为3个月一次,27个月内收回全部投资100万元,淡季月每次分红约7万元,旺季月每次分红约15万元等内容,从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是被告独自经营,二是在2015年7月1日前一直由合伙人共同经营,且2至5月盈利69676.00元,6月盈利27298.00元,这说明被告宋宝某在独立经营前是知道盈利情况的,因此在签订协议时才约定了分红的时间及具体数额,其他合伙人才允许被告独自经营,而非被告在签合同时处于劣势的盲目行为,同时被告又对经营发生亏损的风险愿意承担,对经营的盈利如何分配进行了详细约定。那么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原告应得到的利润分红为31486.00元,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宝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31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8元,由被告宋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王杨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