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韩运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张某
程立新(湖北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
张光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韩运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韩运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张光平,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某某已近70岁老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辨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虽是已近70岁的老人,但其平时靠捡拾废品卖钱维持家庭基本的生活,且其家庭人员状况特殊,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周某某受伤的确给其家庭带来了损失,故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90172.63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8327.53,鉴定费2100元(已赔付53785.08元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01)。
本案诉讼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某某已近70岁老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辨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虽是已近70岁的老人,但其平时靠捡拾废品卖钱维持家庭基本的生活,且其家庭人员状况特殊,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周某某受伤的确给其家庭带来了损失,故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90172.63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8327.53,鉴定费2100元(已赔付53785.08元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01)。
本案诉讼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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