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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明武,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建武,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武与被告黄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及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武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被告黄建武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黄建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武诉称,2017年8月21日2时10分,被告黄建武驾驶赣F5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外围进罗山路高架西约100米处因撞固定物而发生单车事故,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武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因医疗费金额较大,原告家庭无力承受,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3,943.59元(人民币,下同)、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建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武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黄建武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黄建武驾驶的赣F5XXXX事故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本车上人员,故其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审理中,原告称因其治疗未结束,现主张的医疗费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乘坐在被告黄建武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因被告黄建武撞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建武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核实为142,446.79元;(2)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46.79元,由被告黄建武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30,44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武130,446.79元;
  二、驳回原告周明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2元(原告周明武均已预交),由被告黄建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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