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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月与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屈某某、屈某某、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明月。
委托代理人刘翠平。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347904-1。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
委托代理人吴克剑。
第三人屈某某。
第三人屈某某。
第三人屈某某。

原告周明月与被告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第三人屈某某、屈某某、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及王建江、被告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剑、第三人屈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筑鑫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水泥、矿粉,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筑鑫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186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8654元,当庭确认欠款金额为2186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筑鑫公司在矿区工商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屈某某、屈某某、屈某某变更为田瑞生、李双喜,原告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变更为田瑞生;2014年10月11日被告筑鑫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田瑞生变更为周建新。审理中被告筑鑫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屈某某、屈某某、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欠货款218600元事实清楚,被告欠款不还依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转让时约定现股东不承担以前的债务,此债务是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所欠,应由原股东承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新旧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现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第三人屈某某、屈某某称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据此规定,是否开具增值税票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因双方业务往来为多次供货和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不能证明自2014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不予支持;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确定欠款金额,被告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21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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