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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徐某某、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号。
法定代表人:秦露萍,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莉娟,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夹江第一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学业街。
法定代表人:董殿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跃碧,该校职工。

原告周某某、徐某某(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夹江县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省夹江第一中学(简称夹江一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被告夹江县医保中心的负责人刘莉娟副主任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夹江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夹江县医保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对徐光德作出的业务单据号:134591761《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简称《核定表》)为徐光德核定: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扣除第三方支付347416.75后,实行补差380503.25元;2.丧葬费26881.98元,扣除第三方支付29335.50元后,补差支付0元。
二原告诉称:徐光德系第三人夹江一中职工。2018年8月19日,徐光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同年11月13日,徐光德的死因被认定为工伤。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作出《核定表》,对二原告申请的徐光德工伤保险待遇在扣除第三方赔付后予以补差。二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定表》;2.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徐光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6881.98元、未获赔医疗费2619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徐光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7416.75元、丧葬补助金26881.98元。
被告夹江县医保中心辩称:徐光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视同为工伤后,二原告已经从第三方赔偿责任人处获得了赔偿。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简称4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补差支付的决定,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夹江一中未到庭应诉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之夫、徐某某之父徐光德系第三人夹江一中职工。2018年8月19日,徐光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当月,第三人为徐光德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同年11月13日,徐光德的死因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同年11月21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26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交通事故造成徐光德死亡的民事部分损失,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部分承担。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代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徐光德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7日,被告作出《核定表》并于2019年1月14日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
另查明:1.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503.25元,二原告认可收到上述金额。2.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要求被告支付徐光德的未获赔医疗费26199.0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核定表》《徐光德工亡待遇申请书》《理赔证据目录》《亲属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徐光德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二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徐光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徐光德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二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被告提出根据4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基于该“补差”主张而作出的《核定表》也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作出的《核定表》没有载明法律依据,属于没有适用法律,故本院对该《核定表》也应依法予以撤销。
鉴于被告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徐光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6881.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也不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同时二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503.25元,并主张在相应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上述已支付金额。故,被告无需再重新核定徐光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核定表》认定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徐光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业务单据号:134591761《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
二、责令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徐某某支付徐光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7416.75元、丧葬补助金:26881.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
人民陪审员 敖翔

书记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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