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
上诉人周明春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明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与邓某某之间的借款属于小额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且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然我自认我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但是上述借款我已经偿还了;2、被上诉人邓某某以2016年2月5日我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明显证据不足。该欠条是我在被上诉人殴打下被迫出具的,且邓某某在庭审中自己书写的借款经过、时间与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内容矛盾。
邓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8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向我借款8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据,但一直没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8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明春通过孙某介绍认识,两人准备合伙购买货车在广东英德从事拉水泥运输生意。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向原告两次偿还3100元利息。2013年2月,被告周明春离开英德前往江西万年县继续从事拉水泥生意。后被告周明春离开英德前往江西万年县继续从事拉水泥生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周明春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双方自借款之日起约定月息2分,不违背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应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100元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明春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向原告邓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被告已支付的3100元利息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2、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关于焦点1:虽然邓某某称双方借款为85000元,并提供了周明春于2016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今欠到85000元的欠条。但周明春提供了其于当日向随州市曾都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报案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明其被邓某某胁迫下出具借条的事实。邓某某也无法提供其向周明春实际转账85000元的转账凭证,周明春在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承认其曾向邓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人孙某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发生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25000元。根据举证规则及交易习惯,综合双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万元符合举证规则。邓某某向法院主张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周明春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及在法院的陈述均承认双方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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