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务农,系死者周某之父。
原告高某某,务农,系死者周某之母。
原告方艮兰,个体工商户,系死者周某之妻。
原告周少云,务农,系死者周某之子。
原告周少兵,汽车修理工,系死者周某之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立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梅小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运输户,鄂K×××××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人,住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曹程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云端,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提起上诉,接受调解,承认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陨路17号。
诉讼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与被告梅小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和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立明、被告梅小黑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端、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13分许,被告梅小黑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送沙到云梦工地(该车核载5吨,实际装载黄沙约25吨左右、车辆经过改装严重超载),当车行至云梦××林业厂区边附近时,另外行驶路过的车辆司机告诉他的车辆左后轮有问题,梅小黑下车检查后发现左后轮钢圈裂了。于是将车开到黄河加油站对面周某的朝阳轮胎修理处,将车停在义堂至云梦的316国道右侧,要求周某对该车钢圈进行更换。周某同意后开始作业,当周某拆卸轮胎部分螺丝时,突然左侧后轮胎发生爆炸,将周某炸飞四、五米远。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云梦县公安局调查,认为不够成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周某的死亡完全符合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法定情形,该事故应依法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梅小黑违章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由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小黑仅赔付了一万元,再未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周某的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生活费16375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4400.3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梅小黑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鄂K×××××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兵梅小黑;2、鄂K×××××中型自卸货车己办理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3、被告梅小黑为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4、梅小黑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1、云梦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周少兵、梅小黑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十四张;2、云梦县公安局关于对2015.6.14周某死亡事故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云梦县中医院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云梦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拟证明:被告梅小黑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运送黄沙,沿316国道自安陆向目的地云梦行驶途中因左后侧轮胎钢圈破裂,停在周某个体汽修门店门前的316国道边,在修理过程中,周某在拆卸左后侧轮胎螺丝时内胎爆炸导致周某受伤,送云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死亡。
证据四、医疗费、火化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花费费用1964.81元(医疗费994.81元、火化费970元)。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周某于2011年5月27日起,长期从事个体经营(汽车修理),个体经营收入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其赔付标准应按城镇非农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方艮兰的生活费等)。
证据六、周某的购房凭证3份,以及办理房产证收据一份,购房款收据3份,交房通知单一份,产权办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白云世纪城小区购房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七、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梦公安局、云梦县义堂镇周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周某父母周某某、高某某,大姐周想容1988年12月病逝,弟周幼明,二姐周双容;拟证明:1、周某为农业户口;2、周某某、高某某的供养人为周某、周幼明、周双容,周某承担上述供养人部分生活费。
证据八、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鄂K×××××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证据九、本案肇事车辆鄂K×××××技术参数、常用建筑材料及数值。该技术参数核定鄂K×××××载重量为4.99吨(车辆长4.75米、宽2.3米、高0.8米,体积为8.74米)。依据常用建筑材料及数值的计算:按黄沙每立方米1.4至1.7吨的密度计算为12.236吨至14.858吨。拟证明:1、被告梅小黑对鄂K×××××车辆自行改装;2、肇事车辆严重超载。
证据十、证人熊某证言一份,拟证明:1、发生事故的车辆装载的沙石25吨事故后卖给了熊某;2、肇事车辆严重超载。
被告梅小黑辩称,1、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仅为预缴费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周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商品房合同,却没有提供城市房产证,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请求依据不充分,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周某某、高某某的抚养费应由所有子女共同负担,且方艮兰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个体户,其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应作为周某的被扶养人计算抚养费。2、周某在修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自己是事故发生四日前在周某处更换的轮胎,发现问题后又及时告知周某轮毂破裂,并提醒其放气后再卸轮胎,尽到了全面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被告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也只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进行赔偿。自己无过错,不应对超出部分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自己已在能力范围内作出了最大努力,表现出化解矛盾的极大诚意,不应再课以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亲属在承揽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梅小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及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轮胎爆炸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证据二、汽车维修师傅关于卸轮胎操作说明,证明周某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证据三、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拟证明梅小黑及时发现车辆问题,并提醒周某先放气后卸轮胎,尽到了全面的告知义务,没有过错,而周某未按流程规定操作有过错。
证据四、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如果本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上起诉的事实,保险公司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相关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侵权认定,按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被告答辩的事实中可看出不是由于司机违规驾驶造成,车辆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在修理区处于静止状态,可以看出不属于交通事故,按道交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从本案受案的案由来看,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人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从交警部门调出的事发现场相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离开了公路通行范畴。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不对本案的情形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也告知了投保人。
证据三、告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已告知了投保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小黑、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梅小黑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对被告梅小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梅小黑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若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梅小黑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梅小黑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某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被告梅小黑对周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2、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据仅仅只是预交费收据没有发票。
3、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周某城镇居民的身份,应以房产证为准。
4、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周某城镇居民的身份,应以房产证为准。
5、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艮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因此不能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6、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K52576技术参数不能证明被告超载,原告的主张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和相应的权威机构认定,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超载,事故发生时车辆轮胎己经被千斤顶顶起并没有受压,不可能因超载导致爆炸,本事故原因是轮胎爆炸而不是超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对证据十有异议。质疑超载是否导致肇事车辆轮胎爆炸。
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五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梅小黑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五原告对被告梅小黑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空间上来说,应当认定为位于316国道安陆到云梦之间属于公共车辆运行的道路,从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来看,处于车辆始发地和目的地之间,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来看,属于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发生事故,即使不存在过错也属于交通事故。运行和静止状态发生的都属于交通事故。
2、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
3、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乙与被告梅小黑是同学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五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判别。
被告梅小黑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若属于交通事故,梅小黑在保险公司也投了不计免赔。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评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死者周某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其医疗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其提交了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购房交费收据、交房通知书及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产权证办理证明,上述证据可证明死者周某长期从事个体经营(汽车修理),个体经营收入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已在城镇购买房产并住居达一年以上,可证明周某城镇居民的身份,其赔付标准应按城镇非农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的供养人为周某、周幼明、周双容,周某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供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方艮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周某供养。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被告梅小黑车辆的保单,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没有相关机关检测数据,经本院查实被告梅小黑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数据和核定载重量为4.99吨,且被告梅小黑在庭审中承认车辆经过了改装,结合交警部门事故现场拍摄的鄂K×××××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情况的照片及证人熊某证言,可证实鄂K×××××中型自卸货车经过改装、严重超载,故本院对鄂K×××××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证人熊某书面证言,五原告己申请证人熊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且与交警部门事故现场拍摄的鄂K×××××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情况的照片,被告梅小黑在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梅小黑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评判;对被告梅小黑提交的证据二,汽车维修师傅关于卸胎操作的说明,该证据仅为卸胎操作流程,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梅小黑提交的证据三、因高某乙与被告梅小黑为同学关系,且被告梅小黑在庭审陈述中也未说明卸胎前尽到告知死者周某要先放气的义务,故高某乙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4日8时13分许,被告梅小黑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从安陆送黄沙到云梦建筑工地,该车核载4.99吨,实际装载约25吨左右黄沙。当车行至云梦××林业厂区附近时,另外行驶路过的车辆司机告诉梅小黑车辆左后轮有问题,梅小黑下车检查后发现左后轮钢圈开裂,于是将车开到云梦县义堂镇周熊村三组316国道右侧,车停义堂至云梦方向周某开设的“朝阳轮胎”修理店门前,要求周某对该车辆轮胎钢圈进行更换。周某之子周小兵用千斤顶顶起车厢,周某用风炮拆卸轮胎部分螺丝,拆卸途中,突然左侧后轮胎(内胎)发生爆炸,将周某炸飞到距事故车辆四、五米远的国道中间。周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94.81元。云梦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5年6月24日、6月25日分别作出《关于对2015.6.14周某死亡事故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云公(交)不立字(2015)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周某死亡事故中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属交通事故,决定不予立案。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小黑赔付了原告10000元,并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也拒绝赔偿。故而成讼。
另查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梅小黑,且已办理年检。被告梅小黑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
再查明,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31年2月2日,原告高某某出生于1930年10月4日,均属农业户口,二人育有4个子女:大女儿周想容(1988年12月因病去世)、二女儿周双容、死者周某、小儿子周幼明。死者周某生于1961年3月23日,属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5月27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补胎、电焊。原告方艮兰为死者周某的妻子。2013年9月13日,周某、方艮兰与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鹿鸣路白云世纪城二期第8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周某、方艮兰于2014年3月11日已入住,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是否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梅小黑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五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
1、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周爱民与被告梅小黑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即: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本案事故发生自安陆至目的地云梦运输途中,事故地点位于周某个体汽修门店门前的316国道边,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周某对停靠在道路上的涉案车辆进行修理过程中,造成周某自身伤亡,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且存在二种违章行为(改装和严重超载),致车辆轮胎钢圈炸裂,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车辆指示受害人周某进行修理,该事件符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梅小黑、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周某在为被保险车辆修理轮胎时因钢圈破裂导致轮胎爆炸意外死亡,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辩称“车辆在维修期间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周某的死亡损失予以赔偿。
2、被告梅小黑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被告梅小黑疏于对车辆的保养、维修,违反机动车载重的相关规定,对车辆私自改装,严重超载,导致车辆轮毂钢圈出现裂纹,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周某,指示其维修,是事故发生的内因;死者周某虽采取千斤顶顶起减压的措施,但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对轮胎排放空气进一步减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外因,所以本案中死者周某、被告梅小黑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梅小黑承担70%的责任,死者周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梅小黑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梅小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梅小黑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辩称曾告知车主车辆维修期间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五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者周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虽为农业户口,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在城镇购买房屋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艮兰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标准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周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94.81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8936.67元(周某某、高某某8681元/年×5年×2÷3)。5、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8579.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94.81元(医疗费994.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48758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300000元(487585.17元×70%=341309.6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41309.62元由被告梅小黑赔偿,减去已给付10000元,尚应赔偿31309.62元。
是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损失人民币110994.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梅小黑赔偿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损失人民币31309.62元(已减去先行给付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被告梅小黑承担6712元,原告周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方艮兰、原告周少云、原告周少兵承担443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德坤
审判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萧望发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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