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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等与洪家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女)。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公安县第二中学,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女)。
原告:赵传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母)。
原告:周哲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周生军之父)。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家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110-113、160-161号。
主要负责人:陶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赵传英、周哲炳诉被告洪家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洪家安、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赵传英、周哲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736424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晚,被告洪家安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由狮子口镇出发,沿207国道前往荆州市沙市区,行至207国道2158KM+200M路段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周生军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周生军经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洪家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生军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周生军受伤后,在医院花去抢救费用3998元,后受害人周生军当日死亡,经鉴定:受害人周生军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77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198元;本院确认原告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800元,合计人民币727227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1722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洪家安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32059(617227元×70%)元,其余损失185168元(617227元×30%)由四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赵传英、周哲炳人民币545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959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赵传英、周哲炳负担1488元,被告洪家安负担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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