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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医生,住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琦、被告杨某、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62元(已扣减杨某垫付的医疗费元,1.后续医疗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7时17分,被告杨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00M处时撞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杨某工作的汉川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I级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6、7肋骨骨折,右侧6、7、8肋骨骨折;左手、右足挫裂伤。2016年10月27日由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3.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9387.10元医疗费用、1130元修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认定误工费。但原告方已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确实从事劳务,因伤减少了收入。故此,对于原告误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条、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提供了相关务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在开庭时要求给予十天的核查期,在期限届满后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此,本院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周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参照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7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减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原告医疗中有多少是非医保用药。故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9387.10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1800元(见法医鉴定),两项合计11187.10元、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每天30元×30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300元(双方无争议)、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13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17.1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下余8217.1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5751.97元(8217.10元×70%);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71332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故此,被告人民财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813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751.97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某赔偿原告1050元(1500元×70%)。对于被告杨某前期垫付的费用10517.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813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751.97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050元;
三、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10517.1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胡卫刚 附件一: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汉川市中医院住院记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疗费1800元; 证据五:新垸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汉川务工;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两份、西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已满一年; 证据七: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2016年6月至9月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元月起一直在汉川工作,有工资收入的事实; 证据八: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杨群芳护理; 证据九: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单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87.10元; 证据二:原告车损单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修车费用为1130元。 附件二: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及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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