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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红等与许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原告周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原告周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原告周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原告周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原告周七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被告刘某,男,现年38岁,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许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代表人叶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正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职工。
被告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
法定代表人张吉龙,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
代表人盛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诉被告许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易正有、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胥湖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培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文及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许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甲,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易正有,被告子胥湖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15分,周某红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张天秀),由郧阳区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樱桃沟口以北200M路段,与许某某驾驶停放在摩托车车道的鄂C×××××号轿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摩托车连人带车向路中间摔倒滑行时,又与易正有驾驶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轮发生碰撞,造成鄂C×××××号二轮摩托车、鄂C×××××号轿车受损,周某红、张天秀、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某红、张天秀、周某某均被送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救治。
张天秀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58471.90元。因“仍昏迷、病情危重”,医生向家属释明后,家属放弃治疗,于5月2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5月28日4时张天秀死亡。
周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又转入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8497.77元(其中郧阳区人民医院11645.70元,十堰市中医院16852.07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3、创伤性休克;4、全身软组织损伤。
周某红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6043.40元。出院诊断: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右侧髋臼后缘撕脱骨折;2、左手3、4掌骨骨折;3、第5掌骨脱位;4、左侧小多角骨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月余,三月避免下床行走及负重;2、继续抗炎对症支持治疗,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许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和现金共计81000元,子胥湖建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现金共计40000元。
2015年6月9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红、许某某、易正有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张天秀无事故责任。
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受周某某委托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外伤性脑梗塞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2-5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周某某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
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受周某红委托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某红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周某红体内四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3、周某红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
周某某与张天秀系夫妻关系,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均系周某某与张天秀之子。周某某与张天秀二人自2008年起即随儿子周某文居住生活在十堰市茅箭区襄阳路12号4栋3单元602号。周某红与陈芳系夫妻关系,鄂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陈芳名下,周某红与陈芳的次子周龙出生于2000年11月16日。
刘某系事故车辆鄂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许某某自认发生事故时其与刘某系借用关系,许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C×××××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子胥湖建材公司所有,易正有系子胥湖建材公司员工,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出险时10000元以上每次事故5%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某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许某某等六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本案能否合并审理,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三、六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自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合并审理,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之规定,虽然本案原告周某红既是受害者又是肇事者,但其他原告(暨赔偿权利人)基于亲属关系在诉状中已明确放弃周某红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并在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因此不将周某红列为本案被告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其他被告的权利。另外,虽然鄂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陈芳下,但因周某红与陈芳系夫妻关系,该摩托车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属同一赔偿主体,放弃周某红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行为同样及于陈芳,因此不将陈芳列为被告,不属遗漏当事人。2、因本案涉及的张天秀、周某某、周某红三受害人系同一交通事故所致,牵涉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份额分割问题,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且被告相同,合并审理不但有利于法院裁判,更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张天秀、周某某、周某红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侵害而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纠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张天秀、周某某、周某红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据实支持;另因周某红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周某红自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故其误工时间依法可按196天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周某红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张天秀只住院治疗了6天,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因此其护理期限确定为6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因周某某只住院治疗了20天,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院外需要继续护理的意见,因此其护理期限确定为20天;因周某红住院治疗21天,再结合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月余,三月避免下床行走及负重”意见,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111天;另因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计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周某红、周某某伤情较重,且都达到了九级伤残,故对其营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然周某红、周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庭审中被告方同意分别按200元和100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周某红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均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法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均请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分别支持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周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因张天秀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即随儿子周某文居住生活在十堰市茅箭区襄阳路12号4栋3单元602号,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周某红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属城镇规划区,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张天秀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即随儿子周某文居住生活在十堰市茅箭区襄阳路12号4栋3单元602号,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9、关于周某红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的问题,虽然摩托车损坏属实,但因其没有提供维修票据等证据,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天秀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71.9元,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404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97.77元,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3739.52元(24852元/年×8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311.48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周某红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43.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5427.08元(28729元/年÷365天/年×196天),护理费8736.76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周龙生活费5004.3元(16681元/年×3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659.54元。
以上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55016.02元。
三、关于六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自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某红、许某某、易正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秀、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周某红、许某某、易正有三方造成,均负同等责任,故亦应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33.33%。因原告已明确放弃周某红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应由周某红当承担的33.33%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负。因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借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许某某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易正有系被告子胥湖建材公司员工,故其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子胥湖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正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已超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和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和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120000元。剩余415016.02元(即655016.02元-240000元),由许某某承担138324.84元(即415016.02元×33.33%),由被告子胥湖建材公司承担138324.84元(即415016.02元×33.33%),剩余138324.84元由原告自负。因许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也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由许某某承担的138324.84元,依法亦应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易正有驾驶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也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出险时10000元以上每次事故5%绝对免赔率,故由子胥湖建材公司承担的138324.84元,依法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408.60元(即138324.84元×95%),剩余6916.24元由子胥湖建材公司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经济损失258324.8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324.84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248324.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经济损失251408.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408.60元)。
三、被告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经济损失6916.24元。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6916.24元后,剩余33083.76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
四、被告许某某垫付的81000元,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
五、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易正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湖北子胥湖集团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红、周某林、周某文、周长军、周七娃共同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培勇

书记员: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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