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某某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随州市明珠广场路段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倒致伤。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395元(9395元-30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误工费6462.49元(90天×107元﹤2015年农牧业年收入26209元计算﹥,护理费629.67元(8天×78.7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729元计算﹥),交通费400元,合计14287.16元。
又查明,原告周某某所有的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日,经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有的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周某某诉状上称是上车时摔倒,而交警部门记载是行驶中摔倒,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但原告系被保车辆的驾驶员,其由被保车辆上摔下致伤是实。关于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的问题,因原告是颅脑受伤,其要求休息三个月应属合理时间,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9395元,因其中合作医疗已报销3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87.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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