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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谢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59692.22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谢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公安县章庄铺镇双星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从郑公驶往新港村方向,途径双星村二组路段时遇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从旁边岔路驶上乡村公路,撞到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44747.22元。原告周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592.2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44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65447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1074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01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90115元;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周某某554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5447元。原告周某某鉴定费20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谢某赔偿,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030元。被告谢某的垫付费用抵除应赔偿原告部分后,余款由原告周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55962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依法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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