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817,68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经被告销售员宣传,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将身份证、银行卡等开户资料网传给被告并办理了开户手续,后原告在被告分析师指导下参与原油交易及少量白银、铜等金属交易。截止2017年2月,原告累计亏损817,683.68元。被告平台名义上是现货交易,但符合期货交易特征,而被告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的资质。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无主管权,理由如下:为参与涉案交易,在原告网上签约开户后,需下载相应的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在每次进入交易软件时,系统均默认跳出“风险警示书”的弹窗,原告若未确认同意该提示则无法进行后续交易操作。该提示明确仲裁条款,故涉案纠纷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05号公证书,通过被告的网上交易平台下载安装“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时,系统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该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而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通过被告系统进行交易,表明原告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平台交易系统的“风险警示书”窗口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对原告有拘束力,故系争纠纷应通过仲裁机构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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