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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庞淑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61746.59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王飞驾驶冀F×××××货车行驶至房山区立教路口南时,与原告乘坐的京G×××××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事故认定为:冀F×××××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京G×××××汽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及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的前期治疗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等待时机发生后解决。2016年1月4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主因“创伤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9天,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共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1746.59元。以上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第一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于第二被告处上有商业保险,故第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特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在(2015)涿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诉讼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2015年6月14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中显示:“患者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1年余,为取内固定入院,并于2014年2月8日行右股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因右侧股骨颈骨折导致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目前局部疼痛、活动受限,建议行右侧全髋置换术”,此此起诉为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亚某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医疗医药费121055.86元,坐便器280元,救护车费620元、住宿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5550.73元,本院支持22050元(3500元/月×(住院9天+全休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亚某保定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右)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4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26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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