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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坚。
  委托代理人朱华。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漪,被告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陀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普公行罚决字〔2019〕10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9年1月20日23时20分,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毛发进行鉴定,检出5-MeO-DiPT成分,认定原告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在淘宝网上4次购买“威猛润滑液油”。2019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下属长征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将原告从家里带去派出所询问有关G点液(即上述润滑油)的事情,原告均如实陈述。次日上午,民警先将原告带去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测血样,后去光复西路的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毛发,血样的检测结果没有问题。当天下午5-6时,民警又将原告带去长宁区疾控精神病卫生分中心,检查结果原告的血压较高,有手抖现象。原告认为,检查身体时其已超过24小时未合眼,血压值肯定高于往日;原告平时从事驾驶工作,经常熬夜开网约车,内分泌本就不太正常,另外,原告的心脏也不太健康,在超过24小时没有合眼的情况下手稍微有些发抖属正常现象。被告通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毛发进行鉴定,检出5-MeO-DiPT成分,就认定原告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原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吸毒,客观上既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也没有注射毒品的行为。原告一直以司机为业,现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的驾驶证被吊销三年,并禁止驾驶网约车,使得原告失去了收入来源,对原告的家庭和生活都带来严重伤害。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
  被告普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在明知G点液可能属于违禁品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行为属于吸毒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1月21日长征派出所依法受理涉诉案件;2.鉴定聘请书,证明被告依法聘请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毛发是否含有5-MeO-DiPT成分进行鉴定;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鉴定结果;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5.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告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布送达;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头发中检出5-MeO-DiPT成分;8.原告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陈述使用“零号液”(犀牛G点液)的方法和频率,并陈述使用后会促进兴奋、产生异常快感等;9.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10.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网上核实的原告基本情况;11.《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列管办法)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下简称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证明5-MeO-DiPT属于禁止使用的物品。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程序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意见书反映原告被检头发长度为4厘米,距根部3厘米段头发检测出5-MeO-DiPT成分,证明原告被检的阶段未摄入过该物质;没有证据证明润滑液与5-MeO-DiPT成分有关联,因此认为润滑液不含5-MeO-DiPT成分,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观上吸食、注射含有5-MeO-DiPT成分的物品,故原告未吸食毒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后改为2019年1月21日,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拘留所期间其家人未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19年1月21日原告父母去过派出所,但是民警未向其说明原告被拘留的情况;虽然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有原告的签名,但鉴定意见书未送达原告,民警也未告知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是在取下眼镜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未看清楚询问笔录的内容,对笔录中记载原告“用注射”方式使用润滑液有异议,原告是将该产品涂抹在假阳具上,尔后再塞进原告体内,因此不是吸食、注射行为,对笔录中记载使用后“很嗨”的字语有异议,该产品不产生兴奋感,只起到缓痛作用,且该产品主要成分是润滑液;对民警出具的原告到案经过有异议,民警当时对原告称是协助调查。
  针对原告提出的其家属未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邮件投递信息及证据13.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已送达。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民警工作情况反映邮局工作人员称运单超出查询时间范围,无法查询,则实际投递情况无从知晓,原告父母的确未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故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从2016年10月始在淘宝网站上购买G点液用于自用,不清楚其属于毒品;鉴定时,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剪取了原告的头发;原告使用的G点液和禁毒网上宣传的5-MeO-DiPT包装不一致;检测当日,原告还进行了尿检和血液检查;清峪路XXX弄XXX号XXX楼共有4间房间,其中501-503室系一套三室一厅的3间房屋;504室为一室一厅房屋,为方便投递,对外三室一厅3间房屋统称501室,一室一厅房屋称为502室。
  被告陈述,对原告进行尿检,是针对原告是否吸食常规毒品进行检测;5-MeO-DiPT属于新型毒品,被告担心尿检不能检测出,因此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头发进行鉴定;在以往查获的案件中,G点液查出含有5-MeO-DiPT成分;原告使用的5-MeO-DiPT成分的产品,早在2007年已被我国列为第一级精神类药物,2015年被列入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被禁止使用,我国的禁毒网对包括5-MeO-DiPT成分在内的新型毒品有宣传,搜索宣传照片上产品的英文标识的结果即为G点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反映其执法过程,原告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落款日期系2019年1月31日改为2019年1月21日为由,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落款日期系原告本人进行的修改,对此修改原告并未提出系受胁迫或诱导所致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另,证据6与证据12、1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向原告家属通知的义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询问笔录与证据9承办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别印证,原告称未看清笔录内容即签字,其询问笔录内容不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予以采纳。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公室等部门将5-MeO-DiPT认定为非药用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是5-MeO-DiPT被认定为毒品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0日23时许,长征派出所接到线索举报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即504室)内有一名吸毒人员,遂派民警赶赴上述地址,将原告口头传唤至长征派出所。经询问,原告承认2016年年初时知晓零号液,并于2016年1、2月开始使用,后多次使用,使用时将零号液(犀牛G点液)“注射”到体内;其购买零号液是为了催情,使用后,会出现轻微出汗、呼吸急促、性欲高涨、增加兴奋感等情形。2019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头发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头发(距根部3cm段)含有5-MeO-DiPT成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当日19时21分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继而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31日,已执行),并于次日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因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送达,并向家属送达通知书,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我国禁毒网上宣传的含有5-MeO-DiPT成分的产品的英文标示即为G点液的英文缩写,被告提供的原告送检头发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送检头发(距根部3cm段)含有5-MeO-DiPT成分,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询问笔录反映原告陈述其曾多次使用犀牛G点液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明知G点液使用效果,仍多次购买使用,故原告应知晓G点液有违禁成分,且互联网上有相关禁毒宣传,原告可以通过查询搜索软件予以比照。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时记载向原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并告知原告如对鉴定意见有误,可申请重新鉴定,该通知书上有原告的签字、捺印,故被告已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汉萍

书记员:汪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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