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成,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9号-1-1。
法定代表人:孙德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馨,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世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周某、刘某某与被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陈世勇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新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成,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启、李利馨,被告陈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安公司、陈世勇向原告周某、刘某某返还鄂A×××××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款36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安公司、陈世勇共同承担。2018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安公司、陈世勇向原告周某、刘某某返还鄂A×××××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款34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新安公司、陈世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计12138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安公司、陈世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新安公司将其所拥有车辆经营权、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车牌号为鄂A×××××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给周某、刘某某运营,周某、刘某某按时向新安公司支付承包费。同时,新安公司为转嫁其自身经营风险,要求周某、刘某某一次性向其支付360000元购车款用于买断鄂A×××××客运出租车的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周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陈世勇转账340000元,同时以现金形式将剩余20000元交付给陈世勇,陈世勇于当天向周某、刘某某出具了收款证明。2018年初,案涉车辆的运营时间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换车年限,此时新安公司却告知周某、刘某某不再继续拥有案涉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周某、刘某某认为新安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出租车司机,并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现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就经营权转让款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周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公司辩称,周某、刘某某向新安公司缴纳了所谓的340000元购车款是不能成立的。周某、刘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查询单与新安公司无关。周某、刘某某缴纳340000元购车款明显与实事不符,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新安公司所有,不存在所谓的购车行为。陈世勇在收取周某、刘某某340000元时,仅为新安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新安公司无关。另外,客运出租汽车承包人在原始获得经营权后普遍存在着私下转让的状况,根据陈世勇的陈述,周某、刘某某所承包的车辆确实是从张涛(铭)名下转让而来,陈世勇在其中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周某、刘某某在取得该承包权经营8年之后,声称陈世勇代表新安公司收取340000元购车款,既违背了事实,也违背了诚信原则,这是私下的转让和交易,与新安公司无关。新安公司与周某、刘某某约定的承包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约定金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本案周某、刘某某认定的案由及请求存在矛盾,周某、刘某某先提出返还原物纠纷,后又提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若是不当得利纠纷,那么周某、刘某某应向收钱的人提出诉讼,而不应将新安公司列为被告,若周某、刘某某认为陈世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将陈世勇列为被告。根据出租汽车管理普遍行业状况和惯例,原始承租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条件(费用),非原始承租权均需从原始承租权转让所得,否则周某、刘某某不可能行使承包经营权。周某、刘某某在获得了承包经营权8年之后,即经营获利8年之后,提出本次诉讼要求返还所谓的转让款,不仅存在时效问题,而且存在不公平之处。故周某、刘某某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周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世勇辩称,陈世勇并不是新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一名安全员。陈世勇作为中间人收取了340000元,且已经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司机了,原司机也出具了收条并且周某、刘某某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周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周某、刘某某支付新安公司车辆承包费差额共计243170元;2、判令解除周某、刘某某与新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周某、刘某某返还新安公司车号为鄂A×××××的承包车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安公司与周某、刘某某之间系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由周某、刘某某共同承包新安公司提供的号牌号码为鄂A×××××的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延续。截至2018年11月,周某、刘某某欠缴车辆承包费用243170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周某、刘某某应缴纳承包费用为226512元,比约定费用少缴纳9781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周某、刘某某应缴纳承包费用为109095元,周某、刘某某比约定应缴费用少缴纳52998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周某、刘某某应缴纳131690元,周某、刘某某比约定应缴纳费用少缴纳92360元。新安公司多次向周某、刘某某提出其已违约,要求其补足差额,但周某、刘某某均置之不理。周某、刘某某拖欠承包费用拒不支付,拒不配合新安公司给案涉车辆办理保险及年审等相关手续,显属违约,新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周某、刘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8月1日之前,周某、刘某某一直是按照新安公司的要求缴纳相应的承包费,新安公司未对此向周某、刘某某提出任何异议,新安公司对该情况是知悉并默许的。2017年8月1日之后,周某、刘某某从《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通知》中得知,新安公司与陈世勇向其收取的340000元车款属于违法收费,便拒绝向新安公司继续缴纳承包费,并主张相应的承包费应当从340000元中直接抵扣,因此周某、刘某某在2017年8月1日之后拒绝缴纳承包费也不属于合同违约行为。2018年9月1日之后,新安公司拒绝为周某、刘某某办理案涉车辆年审手续,致使周某、刘某某无法继续运营车辆并导致了三个月的空置期,相关责任应当由新安公司承担,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应向周某、刘某某支付200元/天的经济赔偿金。新安公司所主张的承包费计算标准过高。新安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主张的天然气瓶折旧费及副班费400元/月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副班费是在周某、刘某某额外聘请司机的情况才需要支付,案涉合同是双班承包型,并没有另外聘请司机,因此新安公司无权主张200元/月的副班费。按照《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新安公司所主张的承包费明显高于政府指导定价。由于2018年9月1日后,由于新安公司拒绝为周某、刘某某办理案涉车辆的年审等相关营运手续,致使周某、刘某某长达三个月无法运营车辆,因此周某、刘某某无需向新安公司支付此后的承包费。新安公司应退还扣押的安全保障金及燃油补贴费,庭审过程中,新安公司明显有多处向法庭虚假陈述的行为,新安公司在第一次法庭询问时陈述“我们了解的事实公司没有收原告的钱,只收了20000元保证金”,而第二次庭审中,新安公司改口称是否收取周某、刘某某20000元保证金之事不清楚。虽然新安公司未就20000元保证金给周某、刘某某出具收条,但没有收条并不代表周某、刘某某未向新安公司支付20000元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了20000元保证金条款,周某、刘某某已向新安公司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新安公司违规扣押23000元燃油补贴费用应当退还给周某、刘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新安公司于1992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载客营运、汽车租赁,提供配套服务。陈世勇系新安公司员工,原任车队安全员管理职务,2013年2月15日起,任公司专职安全副经理并兼任公司安全技术部部长。
2011年9月28日,周某、刘某某与新安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约定新安公司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周某、刘某某承包;周某、刘某某共同承包新安公司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接受新安公司管理;承包经营车辆车型东风雪铁龙DC7163DT,车号鄂A×××××,颜色薄荷青,发动机号5639794,车架号LDC703L22B1713794,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日期2011年9月28日,对应的经营权证号Q0101008135;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新安公司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周某、刘某某各缴纳10000元,合同终止,周某、刘某某未违反合同约定,新安公司将本金和合同终止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一次性分别退还给周某和刘某某;新安公司按月收取承包费,每月承包费5408元,周某缴纳2704元、刘某某缴纳2704元,承包费项目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车费发票、耗材、座套及清洗费、新安公司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周某、刘某某应在每月17日至30日期间向新安公司一次性交清月承包费;合同期内,如遇税(费)、车辆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和租价调整,承包费按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相应调整执行,具体标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本合同有效期内,车辆燃、润油费和车辆维修、保养费由周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新安公司拥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及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车辆和营运证照的年审,提供营运所需的车费发票,并承担延误周某或刘某某上路营运的责任;周某、刘某某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并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拒付新安公司收取合同约定以外或新安公司未能出具财务签章收据的费用,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周某、刘某某逾期5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新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前30天,三方可协商期满后是否续签经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周某、刘某某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终止之日起1天内,三方根据车辆验收标准(附件二)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周某、刘某某交回营运证照、车辆及附属设备,新安公司对其进行验收,达到验收标准的,新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周某、刘某某退还安全(服务)保证金;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周某、刘某某在1天内修复合格,周某、刘某某不愿修复或经修复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由新安公司按附件二的标准修复合格,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安全(服务)保证金中扣除,剩余安全(服务)保证金于车辆修复合格后30天内予以退还;新安公司延误办理相关营运手续,造成周某、刘某某经济损失的,每延误一天,新安公司按每天200元给周某、刘某某;周某、刘某某不按约定向新安公司交纳月承包费的,从交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新安公司支付滞纳金,逾期5天未交纳承包费的,新安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二约定,车辆验收标准:车辆外观无碰撞凸凹和残、破、花状况,车辆各系统及附属设备完整无缺并能正常运行和使用;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无涂改;顶灯、计价器、防劫栏完好;车辆轮胎(含备胎)有花纹;车辆必须进行一次二级保养,并上检测台达到年审标准,取得车辆检测合格证书;证照齐全;计价器运行正常。
周某、刘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按照车辆和证照交接表接收新安公司交给的承包车辆、相应设备及相关证照。当天,新安公司与周某、刘某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周某、刘某某原单位已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按周某、刘某某要求,每月承包费中不含行业规定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2011年9月29日,周某向陈世勇转账340000元并交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当天,陈世勇向周某出具《证明》,载明:车款已收到,车辆2011年9月29日(鄂A×××××)周某已提走。
2011年10月31日,陈世勇将自己名下148600元及上述款项340000元,共计488600元,用于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七台,所购车辆发票均载明购车单位为新安公司,陈世勇在中国农业银行商户/网点存根联签名并备注新安。新安公司陈述所购车辆均已登记于新安公司名下,上述购车款系新安公司向陈世勇的借款。
周某、刘某某承包经营号牌号码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2013年8月份,新安公司为周某、刘某某更换车辆为号牌号码鄂A×××××,发动机号5669803,车架号LDC703L21D1619635的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小型轿车。合同履行期间,周某、刘某某每月缴纳的承包费不等,有每月2687元,有每月3300元,新安公司均向周某、刘某某出具收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
2016年10月10日,周某向新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鄂A×××××承包司机周某,现承诺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承包费按原收费标准缴纳,并同时缴纳每月车辆折旧费,保证每月按时缴纳,如若违反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如行业管理有变动,按行业主管部门标准执行。
号牌号码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18年8月后,该车辆未进行检验。2018年8月份,新安公司多次短信告知周某,要求其交回号牌号码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小型轿车、暂停营运。该车辆至今由周某、刘某某控制。
周某、刘某某与新安公司均陈述,2011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周某、刘某某向新安公司交纳承包费共计224127元。周某、刘某某陈述截至2018年9月1日其共欠缴承包费174990元。新安公司陈述截至2018年11月份周某、刘某某共欠缴承包费247170元。
周某、刘某某以陈世勇、新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收取340000元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新安公司以周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反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河支行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一份,收据25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视频光碟一份,照片一张,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一份,收据两份,承诺书一份,照片三张,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一份,关于印发《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司机双班承包具体操作问题的自律意见》的通知一份,出租车《营运合同书》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被告陈世勇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关于陈世勇等同志职务的任免决定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交易流水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间联商户资料照片两张,武汉市神龙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七张,中国农业银行商户/网点存根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刘某某与新安公司所签《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新安公司向周某、刘某某提供符合条件的客运汽车,周某、刘某某每月向新安公司交纳承包费,且约定了承包费的内容不包含购车款。营运出租车由新安公司购买亦登记其名下,故周某、刘某某与新安公司之间无购车的约定也无购车的事实。陈世勇作为新安公司员工,向周某、刘某某收取340,000元购车款,并将此款用于新安公司购车属实,故本院认定陈世勇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新安公司的收款行为并无法律依据,2006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出租车经营企业必须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保证)金”、“财产抵押(保证)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综上,新安公司向周某、刘某某收取的340,000元“购车款”,亦不符合武汉市客运出租车汽车行业管理要求,无事实依据,故周某、刘某某要求新安公司返还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安公司无依据收取、占用周某、刘某某的款项,周某、刘某某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世勇虽以个人帐户收取周某、刘某某的款项,但其为新安公司的员工,所收款项均用于新安公司购车,周某、刘某某也认为上述款项是交付给新安公司,故陈世勇不应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对周某、刘某某要求陈世勇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期满后,周某、刘某某继续使用案涉车辆,新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继续有效。周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新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周某、刘某某应返还案涉车辆,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为5408元,如遇调整,按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执行,故本院参照《行业协会双班承包经营车辆月收费项目及指导标准》、《关于妥善处理承包经营若干问题的自律意见》,确认周某、刘某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应缴承包费540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应缴承包费5439.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应缴纳承包费5449.0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应缴纳承包费469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应缴纳承包费4660.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应缴纳承包费4160元,上述总计应缴纳承包费408685.42元。现周某、刘某某及新安公司均认可周某、刘某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实际缴纳承包费224127元。故周某、刘某某尚欠承包费184558.42元,周某、刘某某应向新安公司缴纳承包费184558.42元。周某、刘某某与新安公司未对案涉车辆及时进行年审,致使2018年9月1日之后周某、刘某某无法继续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故对新安公司要求周某、刘某某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刘某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向新安公司支付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属实,周某、刘某某在返还案涉车辆时,新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周某、刘某某返还安全(服务)保证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返还34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
四、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4558.42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返还号牌号码为鄂A×××××,发动机号5669803,车架号LDC703L21D1619635的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牌小型轿车及车辆相关附属设备、营运证照;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某、刘某某已垫付,被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刘某某)。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负担(此款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已垫付,反诉被告周某、刘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新安客运(武汉)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明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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