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松滋市人,户籍住址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沙道观镇豆花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滋豆花湖村委会),住所地松滋市沙道观镇豆花湖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华,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宪宏,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太金,男,生于1955年11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及赔偿各项间接损失共计1046000元〔其中:①、赔偿平房屋170㎡×2400元=408000元,稻场30㎡×1200元=36000元,小计44.4万元;②、赔偿原告维权期间的误工等各项损失6万元(2018年1月-2018年12月),直到维权结束时止;③、赔偿原告房租费损失70000元(2011年-2017年=7年);④、赔偿原告桃子树经济收入损失372000元(155棵桃树×120元/棵×20年=372000元,时间:1997年-2017年);⑤、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因涉嫌盗窃耕牛负案外逃,原告在外逃之前因欠生产队的提留款2600元,1997年6月6日,沙道观镇原西岗尾老书记杨太金同志,召集有关人员将原告周某某座落在沙道观镇西岗××(××豆花××村××组××)宅基地总面积200㎡、建筑面积170㎡的平房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购房款交给了第三人杨太金。1997年12月30日,收款人朱弟华出具:松滋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凭证壹张,交款人单位:四组,交款人姓名:周某某,收款项目说明:交来提留,收款金额:2600元。以上房屋买卖、上交提留款项的行为,原告周某某均不知情。2010年11月原告在河南省投案自首后,河南警方通知松滋市公安局沙道观派出所,将原告接回松滋,随后结案。2010年12月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由村书记杨太金做主,卖给了被告陈某某,卖房款由村委会冲抵了自己欠生产队的提留款。原告得知该情况后,曾找过杨太金书记,要求村委会解决问题,杨太金书记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解决。当年原告在西岗尾无立足之地,为了生计只有外出打工,2017年12月原告回家,要求豆花湖村委会干部落实自己的房屋问题,经沙道观镇维稳办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月2日主持三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返还原物的案由有误,且诉讼请求与案由不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原物已不存在,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是要求返还房屋财产损失及赔偿损失,据此本案案由不应是返还原物,而应是赔偿损失,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而本案发生距今已21年,早已超过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应将豆花湖村委会列为被告,并赔偿损失,理由如下:1、豆花湖村委会不是原物的占有人,不符合返还原物的主体资格;2、豆花湖村委会没有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既没有出售原告房屋,也没有购买或者占用原告房屋;3、原告诉称“1997年6月6日,沙道观镇原西岗尾老书记杨太金同志,召集有关人员将原告周某某座落在沙道观镇西岗××(××豆花××村××组××)的平房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购房款交给了第三人杨太金”与事实不符,种种证据表明卖房人显然是周昌发,收款人也是周昌发,并非第三人杨太金,原西岗尾委会在22年前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豆花湖村委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房屋财产损失及赔偿各项间接损失共计104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豆花湖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村负责人杨太金在村议事会议上明确表示周某某委托其哥周昌发卖屋来解决历欠提留问题,要求村干部联系购房人,时任村妇女主任杨文菊询问陈某某有无购房意愿,陈明确回答由村出面才考虑买,后杨太金牵头组织,村委会、村负责人杨太金、陈某某、周昌发、陈某某所在三组组长袁平、周某某所在四组组长朱弟华等参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参与各方签字,并且村委会盖章对该房屋买卖的合法性进行保证确认;2、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杨太金亲笔起草书写,协议书甲方周某某一栏明确载明代理人周昌发,且周昌发系周某某兄弟;3、当时房屋已年久失修,房屋买卖的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4、陈某某已按协议价格将购房款交给妇联主任杨文菊,杨文菊交给村负责人杨太金,杨太金拿回了周昌发、周昌华的收条交给杨文菊,杨文菊交给陈某某,房屋交易已完成;5、购买该房屋后因其年久失修,面临倒塌,陈某某多次进行维修,2005年进行了重建新房屋。整个过程中陈某某均是善意的,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昌发有权代理周某某买卖房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为赔偿损失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并且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1997年11月6日,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20年最长民事诉讼时效;三、原告损失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起诉。第三人杨太金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是我召集的有关人员将原告房屋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购房款交给我,纯属虚言,与事实不符。房屋的买卖,屋基地的调换,房屋的价格、款如何付,谁收钱都是由周某某的大哥周昌发与陈某某协商而定,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是周昌发所写,卖房屋的收款收据写的一清二楚,卖房人是周昌发,收款人也是周昌发。1997年6月6日由周昌发出面,将三组组长袁平、四组组长朱弟华和我请到陈某某家,他们已将协议写好了的,我和两个组长在协议书上作为在场人签了字,还有陈某某的两个亲戚也在场,并在协议书上也签了;2、原告说2010年12月,原告得知房屋被卖,曾经找过我,要求村委会解决问题,并称我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解决,不属实。周某某是找过我,但找我的目的是解决春节前生活困难问题,要求村委会给予生活上的临时救济,我也给他解决了米和油,当时并没有谈房屋买卖一事;3、关于1997年12月30日,四组组长朱弟华开具的收款收据,我不知情,是谁给朱弟华交的钱我不清楚。此事与卖房款没有必然联系。2011年10月中旬村委会换届,我就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再也没有因卖房的事找过我。其他意见与豆花湖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并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系本市沙道观镇原西岗尾四组(现豆花湖村三组)村民,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其又因涉嫌数起盗窃耕牛案等自1993年初开始负案外逃,其前妻胡守桂遂于1995年12月向本院诉讼离婚,经公告送达后本院于1996年4月作出(1995)松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1、准予胡守桂与周某某离婚;2、婚生子随胡守桂生活;3、胡守桂婚前财产归胡守桂所有,责任田中桃树44根由胡守桂所有。”,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于1996年7月产生法律效力。此后因被告周某某负案外逃其房屋处于缺人管理状态,1997年下半年第三人杨太金(原西岗尾时任负责人)在完成该村清收提留工作时从周昌发(系原告周某某长兄,身份证号码)处听闻原告周某某有委托周昌发卖房意向,遂在村干部会议上予以通告,该村妇联主任杨文菊得知后即将信息转告成家后有住房需求的被告陈某某(原西岗尾三组村民),被告陈某某表示村方出面才同意购房,1997年11月6日,在原西岗尾村组干部参与帮助下,以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周昌发为甲方,以被告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周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经过协议,现有前面正房3间,后有附属屋3间,前南面抵渠道32.2米,北面抵大田30.09米(均为31.55米),南北长47.8米,实有面积47.8米×31.55米﹦1508㎡÷770㎡,房屋居住面积1.96亩(调换田按770平方米计算),以上面积为四组面积。陈某某现有面积2.96亩,因差面积一亩有四组陈希全同志过驳一亩,由周昌发同志负责调解。面积换面积,产值不变,公粮上交户主按面积上交各户所在组。以上协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商议房屋价格为6600元,付款方法:交清3000元后开始维修,二次付款3600元,款付清后进住;2、房产园田有双方生产组协助调解,买方一次付清款项后可进住,卖方在收取款项后不在有任何牵连其它方面的事情(其中现有种植的蚕豆,代理人周昌发和买方协议考虑付种籽、肥料,一亩按770平方米计算,付碳铵、磷肥各一袋,种籽40斤);3、付款交与代理人周昌发;4、通过以上文字记载,一切后果即房产有翻悔者,均由代理人和陈某某负责(谁悔约谁负责)(并有当地、地方机构监查办理)。”,该协议由甲方周昌发、乙方陈某某、原西岗尾三组组长袁平、四组组长朱弟华、原西岗尾负责人杨太金、其他参与人(被告陈某某亲属)邓继成、杨松桥签字确认,并且加盖有原西岗尾村委会公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周昌发收取被告陈某某购房款,并于1997年12月25日向被告陈某某出具“周某某卖屋人民币6600元”收款收据一张且向被告陈某某移交房屋,周昌发还于1997年12月30日代原告周某某向原西岗尾上交拖欠的提留款2600元。被告陈某某自此购得上述原告周某某平房〔1988年建房,宅基地登记面积201.58㎡,建筑占地登记面积170㎡(含正房与附属屋之间24㎡巷道)〕后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于2005年将该房屋拆除后重建为三间二层楼房。2008年12月27日原告周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河南警方将案件移送松滋市公安局,2008年12月31日松滋市公安局以原告周某某涉嫌盗窃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起由周昌发担任原告周某某取保候审保证人。上述所涉刑案结案后原告周某某常年外出谋生,其间原告周某某的长兄周昌发于2014年去世,自2014年6月起原告周某某外出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片区管委会文汇社区打工至2017年10月。2017年12月原告周某某返回松滋向当地政府等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解决其住房问题等,经松滋市沙道观镇维稳办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月2日组织原、被告等各方协商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周某某遂于2018年4月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2018)鄂1087民初872号〕,要求判令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杨太金、陈某某返还其房屋等,2018年5月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该次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8年6月5日原告周某某再次向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陈某某及第三人杨太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损失及赔偿各项间接损失共计685248.23元(含返还170㎡平房损失225036.43元、1.5亩桃树损失9万元、维权期间误工工资55903元、房租费损失7万元、维权期间交通费损失4308.8元、评估费、预算费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0㎡屋场使用权损失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陈某某、第三人杨太金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宪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第三人杨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争议房屋早在2005年就已由被告陈某某拆旧建新而不复存在,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故原告周某某诉请各被告返还其房屋属不当请求。另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方赔偿其因房屋灭失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1997年11月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周昌发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关于周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周某某虽未提出确认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围绕该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已成为双方当事人核心争议,故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负案外逃期间其房屋缺乏管理,其兄长周昌发于1997年下半年以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对外出售房屋,同年11月经当地村干部介绍并经村委会见证认可该房屋买卖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与周昌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购得该房屋,被告陈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昌发卖房具有代理权;2、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作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原告周某某房屋时征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支付相应对价,符合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流转法律规定,交易中被告陈某某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相对人;3、从本案查明的房屋交易事实分析,交易双方主体为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周昌发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在交易中仅起到见证和帮助作用,并非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作主将原告周某某的房屋出卖,原告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代理人周昌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原告周某某主张系被告松滋豆花湖村委会召集人员将其房屋出卖缺乏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但交易中被告陈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昌发卖房具有代理权,且被告陈某某交易中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周昌发代理原告周某某卖房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为有效法律行为;5、上述房屋交易发生后至诉前长达20余年间原告周某某并无证据显示其对房屋交易提出异议,而且至迟不迟于2009年6月原告周某某被本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周昌发担任其保证人时,其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昌发代为售房的事实,周昌发在世时原告周某某对周昌发代为售房既未作否认表示,更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权诉讼,从另一侧面印证了上述周昌发的代理行为系有效法律行为。综上所述,上述《关于周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方返还原物及赔偿其因房屋灭失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陈 荣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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