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
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矿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平凡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的代表人王勇与我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我承包被告厂区内“浸泡罐”修建工程。
2011年3月8日,我按照合同要求带领民工技术人员及车辆机械进入被告指定区域开始施工,并按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全部竣工。
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9月5日,我和王勇共同结算,被告应付我上述工程款337000元。
被告先后共支付给我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尚欠132926元。
我自2011年10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329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及浸泡罐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按被告施工要求承建了被告平凡矿业公司厂区内浸泡罐工程。
证据三:手抄账单复印件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及其他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王宏根等找被告核对帐目,王宏根从被告财务人员屈霞的工作电脑上誊抄了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电子账目,被告欠原告132926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平凡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尚欠我公司税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凡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凡矿业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凡矿业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需要在庭后核实公司是否有名字为“屈霞”的员工,即便有此员工,结算工程款也应与公司负责人结算,而不是与会计结算,会计出具的条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后找到被告平凡矿业公司的会计屈霞进行核实,屈霞认可原告提交的视频反映的是王宏根到其办公场所与其交涉的过程,但坚称不清楚视频形成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视频可以反映王宏根从屈霞的工作电脑上面阅读电子账目之后抄录账单,屈霞比对工作电脑中存储的电子账目进行确认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浸泡罐及其他零星工程,被告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从被告会计屈霞工作电脑上获取的账单及记录账单形成过程的光盘,而被告未提交由其掌握的财务账目,依法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9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而原告尚欠其税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交向原告银行转账的凭证或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平凡矿业公司主张权利,而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被告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132926元。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浸泡罐及其他零星工程,被告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从被告会计屈霞工作电脑上获取的账单及记录账单形成过程的光盘,而被告未提交由其掌握的财务账目,依法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9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而原告尚欠其税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交向原告银行转账的凭证或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平凡矿业公司主张权利,而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被告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132926元。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