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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昌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昌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生于1989年6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周昌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庆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周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周昌某借款11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若周昌某需要,周某需随时还款,每月2%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余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底分二次(每次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原告将其出资额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该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问题,因诉讼中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则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借款37000元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27000元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周昌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27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2.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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