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商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约定还款时一次性付清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40000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尚欠3000000万元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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