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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纪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翟纪才
王小波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纪明,男,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
代表人房亚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表人戢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纪才,男,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男,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李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纪才、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立案,但诉讼中原告围绕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举证和主张权利,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被告对此也进行了质证,本案实际审理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5条  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出示的保险合同,三方均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第三条  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合法,本院支持其主张。原告在高阳职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099.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3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801元是在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条件及技术设备不足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证实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成年,其有参加劳动的能力,虽无参加工作的证明,但是其能以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333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6.0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16.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立案,但诉讼中原告围绕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举证和主张权利,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被告对此也进行了质证,本案实际审理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第5条  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出示的保险合同,三方均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中第三条  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高阳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合法,本院支持其主张。原告在高阳职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099.0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3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801元是在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条件及技术设备不足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证实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成年,其有参加劳动的能力,虽无参加工作的证明,但是其能以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333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6.0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16.0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河北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吴志永
审判员:卢素川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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