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张剑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公交公司、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飞、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张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对周某的医疗费417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1312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27396.90元、护理费1582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损失,共计175339.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判令公交公司对周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公交公司员工涂旺源驾鄂F×××××5号客车行至高新区新城路终点站左拐弯时与周某驾驶鄂F×××××8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公交公司辩称,1.周某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赔偿。3.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179.20元,请求法院将此数额与应当承担的数额相冲抵确认实际应承担费用。
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核实证据后对周某合法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留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要求公交公司提供涂旺源相关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14时35分,涂旺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鄂F×××××5客车行襄阳市××新区××路路终点站左转弯时与周某驾驶鄂F×××××8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旺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8405.70元。周某的伤情经诊断:1.右(R)足皮肤挫裂撕脱伤;2.右(R)足小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观察右足踇趾撕脱伤皮肤颜色情况,必要时行截趾手术;3.不适随诊。2017年8月10日,周某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31814元。其伤情经诊断:1.右(R)足第一趾外伤术后皮肤坏死;2.右(R)足第五趾骨折;3.二级脑外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8年1月11日,经周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某右足损失属十级伤残,周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鄂F×××××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某在事故发生前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59.88元,生活居住在其购买的风神襄阳公社C区5幢2单元1404号房屋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购房合同、银行流水、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某、涂旺源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涂旺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涂旺源系公交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鄂F×××××客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担。庭审后人保襄阳分公司对周某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而未获本院准许。周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41784.48元,根据周某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核算为41423.90元(其中33018.20元为公交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认定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13120元,认定1480元(74天×20元天);误工费27396.90元,认定17807.36元(3359.88元月÷30天月×159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822.18元,认定7139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7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63778(31889×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74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周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4383.9元(医疗费41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92964.36元(误工费17807.36元+护理费7139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共计137348.26元。周某主张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向周某支付现金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核定的周某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2964.36元,合计102964.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34383.9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24068.73元(34383.9元×70%),因公交公司已垫付40018.20元(33018.2元医疗费+7000元现金),故周某应当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公交公司159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2964.3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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