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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日与汪某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方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琴(系周方日之妻),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又名饶秘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庞某(系汪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周方日与被告汪某某、庞某、王铁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琴、周光华、被告汪某某、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被告王铁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方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汪某某、庞某共同向原告周方日偿还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铁熬对两被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汪某某经被告王铁熬介绍,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铁熬提供担保。原告按被告汪某某的指示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汪某某与庞某是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铁熬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周方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王铁熬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铁熬的基本情况;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铁熬提供担保;
证据4、王铁熬证言,证实饶秘萍和汪某某是同一个人,饶秘萍和庞某是夫妻关系,饶秘萍向周方日借款200000元;
证据5、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汪某某指定的账户62×××79、62×××16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交付。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现实中,交付借款的方式很多,并非一定要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手中,也可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本案借款已交付,理由如下:1、虽然本案借款200000元是打入了案外人廖成义的银行卡上,被告汪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明白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不存在有任何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其仍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被告汪某某认可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打入案外人廖成义的银行卡上);2、被告王铁熬陈述,是汪某某指定原告将本案借款200000元打入案外人廖成义账户上;3、2017年6月27日,王铁熬与汪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汪某某表示根本不用担心本案借款,只是时间问题,本息一分都不会少。2017年7月28日,王铁熬与汪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汪某某承认本案借款是给汪某某了,已用去赌博,无偿还能力。被告王铁熬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且证据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提取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王铁熬的陈述与王铁熬提供的手机短信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原告周方日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铁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铁熬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某某和庞某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汪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方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铁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铁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庞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汪某某、庞某、王铁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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