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方成
胡某发
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莉(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
朱小川
原告周方成,农民。
原告胡某发(又名胡某华),农民。
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瓦窑沟。组织机构代码:55065936-0。
法定代表人郑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川。
原告周方成、胡某发诉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成、胡某发及被告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朱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方成、胡某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鸿鹏公司(甲方)与周方成、胡某发(乙方)签订《山林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开矿需租赁占用乙方山林四界为:东起龚律师界、西至山脊、南起国有林场山脊、北至河谷范围内所属乙方全部山林,甲方给乙方山林补偿费壹拾贰万元,山林使用权由甲方所有,占用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2月止,开矿洗矿结束后,甲方占用的山林地使用权归属乙方,补偿款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陆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陆万元,到期未付,甲方给乙方每月支付1万元违约费。”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鸿鹏公司已使用周方成、胡某发的山林开矿,2013年农历腊月份过后,鸿鹏公司未继续使用周方成、胡某发的山林。签订协议后,鸿鹏公司已向周方成、胡某发支付了补偿费6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周方成、胡某发的承包林地依法可以进行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本案中周方成、胡某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林地,依照该条规定,鸿鹏公司在其林地上开矿,确已改变了林地的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建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这些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否定出租行为在合同法上的效力。至于鸿鹏公司是否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获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擅自改变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所以,周方成、胡某发与鸿鹏公司签订的《山林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诉争的合同有效。
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鸿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补偿费后对余款55000元一直未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是2014年7月25日,庭审中鸿鹏公司虽表明不再使用周方成、胡某发的林地,但周方成、胡某发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非由于周方成、胡某发的原因导致鸿鹏公司不能继续使用该林地,在双方的协议未通过法定的方式解除的情况下,鸿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补偿费55000元,对于周方成、胡某发要求鸿鹏公司支付补偿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鸿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周方成、胡某发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山林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到期未付鸿鹏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鸿鹏公司认为周方成、胡某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于鸿鹏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已造成了周方成、胡某发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周方成、胡某发主张的违约金45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000元,对于周方成、胡某发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方成、胡某发林地租赁费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方成、胡某发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方成、胡某发负担500元,由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方成、胡某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鸿鹏公司(甲方)与周方成、胡某发(乙方)签订《山林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开矿需租赁占用乙方山林四界为:东起龚律师界、西至山脊、南起国有林场山脊、北至河谷范围内所属乙方全部山林,甲方给乙方山林补偿费壹拾贰万元,山林使用权由甲方所有,占用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9年12月止,开矿洗矿结束后,甲方占用的山林地使用权归属乙方,补偿款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陆万元,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陆万元,到期未付,甲方给乙方每月支付1万元违约费。”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鸿鹏公司已使用周方成、胡某发的山林开矿,2013年农历腊月份过后,鸿鹏公司未继续使用周方成、胡某发的山林。签订协议后,鸿鹏公司已向周方成、胡某发支付了补偿费6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周方成、胡某发的承包林地依法可以进行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本案中周方成、胡某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林地,依照该条规定,鸿鹏公司在其林地上开矿,确已改变了林地的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建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这些规定属于法律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否定出租行为在合同法上的效力。至于鸿鹏公司是否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获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擅自改变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所以,周方成、胡某发与鸿鹏公司签订的《山林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诉争的合同有效。
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鸿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补偿费后对余款55000元一直未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是2014年7月25日,庭审中鸿鹏公司虽表明不再使用周方成、胡某发的林地,但周方成、胡某发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非由于周方成、胡某发的原因导致鸿鹏公司不能继续使用该林地,在双方的协议未通过法定的方式解除的情况下,鸿鹏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补偿费55000元,对于周方成、胡某发要求鸿鹏公司支付补偿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鸿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周方成、胡某发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山林补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到期未付鸿鹏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鸿鹏公司认为周方成、胡某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于鸿鹏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已造成了周方成、胡某发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周方成、胡某发主张的违约金45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000元,对于周方成、胡某发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方成、胡某发林地租赁费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方成、胡某发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方成、胡某发负担500元,由被告咸丰县鸿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胡磊
书记员:汤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