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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圆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方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83190-5。
负责人孙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4-30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77463699-3。
法定代表人金宝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周方圆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辽阳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董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方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祝、董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方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67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护理费12396.60元、误工费2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68.00元、鉴定费7158.00元、交通费393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25137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0时许,董洪海驾驶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89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杨茂海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茂海、周方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方圆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2016年4月28日,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茂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方圆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天某公司,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阳某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周方圆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责任书中认定,肇事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规定,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周方圆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不应超过50.00元。对医疗票据中2017年2月23日的金额有异议,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周方圆在治疗期间住的是特需病房,已经超出了医保费用,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对周方圆提交的租房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房照证明,事故发生时周方圆在农村居住,以种地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周方圆提供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保险公司在周方圆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车险人伤调查,并有在场人员签字,证明周方圆居住在龙江农村,职业为农民,以种地为生;护理人员为周莉园和朱玉琴,朱玉琴为农民,应按照农林标准每天78.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对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肇事车辆定期到交管部门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合格。司机董洪海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了保养、检测,该车辆制动效果没有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在载重的情况下进行的测试,因此检验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该结论天某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周方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天某公司在对该肇事车辆投保时,阳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并且为电话投保,之后取的保险单。投保单是天某公司在空白的纸上盖的章,用于阳某保险公司改批单用,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文字,所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董洪海为周方圆给付医疗费12500.00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返还天某公司,因为该费用是天某公司垫付的。
被告董洪海的辩称,其在原告周方圆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2500.00元,是天某公司垫付的,应该有阳某保险公司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天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4日0时许,被告董洪海驾驶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黑龙江省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碾北公路89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杨茂海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茂海、原告周方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洪海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茂海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周方圆无责任。周方圆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治疗,门诊费用为547.00元,后由急救车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费用25939.78元,其中董洪海给付12500.00元。周方圆、杨茂海2人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护车急救费用1300.00元,出院时其2人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至龙江××下道救护车急救费用2548.00元。周方圆出院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复查费用,共计237.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方圆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的27.8%,评定为伤残九级,外伤致左侧第1-8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陆仟元(¥6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该肇事车辆辽K×××××靠于天某公司,并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挂车辽K×××××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方圆不负责任,被告董洪海负主要责任,杨茂海负次要责任。天某公司、董洪海对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推翻该道理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天某公司及董洪海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及挂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天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由阳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共造成周方圆及杨茂海两人受伤,杨茂海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周方圆、杨茂海二人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周方圆和杨茂海的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规定,不予赔付的意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辽K×××××(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保险正常。交通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A039-2号车辆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从“未按规定检验”的约定看,“检验”指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保险条款之所以有这项规定,是希望行驶证车主和司机能够认真履行对车辆的维护义务,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就本案来讲,天某公司和肇事司机董洪海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道理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司机负担的义务仅仅是车辆的日常维护,并且车辆已年审合格,这就表明司机尽到了保险合同中的义务,而事故往往在一瞬间发生的。同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是在按照法律规定的对车辆进行检验不合格,还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在存在不一致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该作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方圆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26486.78元,被告天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2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周方圆住院期间部分为特需病房床位费68.00元天,应按照普通病房床位费赔付的意见,根据周方圆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诊断表明,其伤情严重,在特需病房治疗属于合理范围,故对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方圆出院后的复查费用,7张门诊票据共计237.00元;其中4张门诊票据139.00元的复查时间,已经超过了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限,应予扣除。周方圆的医疗费为26486.78元+(237.00元-139.00元)=26584.78元。周方圆提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房屋租赁协议、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均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虽然周方圆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周方圆被评定为两处伤残九级,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4203.00元年×22%×20年=106493.20元。周方圆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4500.00元,但仅提供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供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周方圆的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其误工费为24203.00元年÷365天×150天=9946.44元。关于周方圆的护理费问题,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工作日志载明,其中1名护理人员为朱玉琴,系农民,以种地为其经济来源,有工作日志及照片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1人护理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计算,另1人护理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计算。庭审中,周方圆表示出院后在其龙江农村父母家康复,并有急救车票据载明的起止地点佐证,故出院后30天1人护理的标准,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275.00元年÷365天×30天+28556.00元年÷365天×(30天+30天)=88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30天,即3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周方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其标准为每天100.00元,即9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周方圆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标准为每天3.00元,住院30天,转院及治愈出院的急救费共计3848.00元,为周方圆与杨茂海2人共同费用,其主张费用按一人一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即3.00元×30天+3848.00元÷2=20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基于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给予的费用。周方圆未向法庭提交其丧事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并且,周方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其要求单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方圆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65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护理费8826.33元、误工费9946.44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交通费为2014.00元,合计171864.75元。
因杨茂海在本院另提起诉讼,民事案件号为﹝2016﹞黑02**民初字第940号,审理查明其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92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护理费8047.85元、误工费18714.08元、残疾赔偿金169421.00元、交通费为2074.00元,合计301476.47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原告周方圆与杨茂海的比例为3:7。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周方圆与杨茂海的比例4:7。
根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的保险人均为阳某保险公司,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主、挂车不分比例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方圆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万元,合计4.3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方圆医疗费235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护理费8826.33元、误工费9946.44元、残疾赔偿金66493.20元、交通费为2014.00元,共计128864.75元的70%,即90205.33元,扣除辽阳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500.00元,合计77705.33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辽阳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10元、鉴定费用615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凯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孙志涛

书记员: 李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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