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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93485353A。法定代表人:沈倩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其他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再作变更);2.第三被告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T×××××/冀TU2**挂半挂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营村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周某某被紧急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且伤情严重可能构成伤残。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保险。现被告方未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5712元。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1.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2.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质证时再陈述意见;4.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冀T×××××/冀TU2**挂半挂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营村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及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564.43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因遭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6天。原告因此支付检查费82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冀TU2**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T×××××/冀TU2**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儿子路国庆、儿媳张洁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84.43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3564.43元,因作鉴定支付检查费82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护理费5402.04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24天×2人+64.31元/天×36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路国庆、儿媳张洁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路国庆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4天,出院后1人护理36日;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24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6天);4.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2511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评定伤残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18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117.2元(13954元×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16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119.2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704.4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98.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42119.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5698.7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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