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松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492.65元(诉讼中变更为85909.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6时23分许,被告曹某某持“C1”证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村附近路段时,因被告曹某某观察不力,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海红驾驶的鄂D29**学号牌小型轿车(乘员:高顺、白祖发、周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及白祖发、高顺、赵海红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95.65元,住院天数30天。原告之伤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经查明,粤S×××××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求。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答辩人垫付8095.65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医药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导致收入减少,且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商业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医药费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故应予采信。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有关问题。①原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提交了部分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虽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但证明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故对原告误工费应予支持。②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如果需要计算,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两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90天。原告请求按41188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23分许,被告曹某某持“C1”证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村附近路段时,因被告曹某某观察不力,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海红驾驶的鄂D29**学号牌小型轿车(乘员:高顺、白祖发、周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及白祖发、高顺、赵海红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95.65元,住院天数30天。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为曹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095.6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①医疗费8095.65元;②护理费2686元(89.53元/天×30天=2686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④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⑥误工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⑦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82810.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致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曹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曹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医疗项下损失为9595.6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2515.34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白祖发在医疗项下损失为27186.2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0739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如下:医疗项下为10000×9595.65÷(9595.65+27186.21)=260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72515.34÷(72515.34+107395.20)=44337元。合计46945.80元。因曹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5165.19元(82810.99-46945.80-7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95.6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余款7395.65元(8095.65-700)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6945.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65.19元,共计82110.99元;二、由原告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7395.65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4715.34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8.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东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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