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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夏某某、双城宏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俊花(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宋金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车站街民政局军供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贾殿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霞,女,该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周某某、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丹、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金沙新区新一中宿舍2号楼工程没有异议,认可该楼抹灰等工程由上诉人夏某某参与施工,夏某某亦承认上诉人周某某系其雇佣的工人,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夏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分两次给付周某某3400.00元款项的事实,确认周某某系在为夏某某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某某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周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两笔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七台河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4日650.00元的CT检查费用票据系门诊正规发票,应予支持;茄子河区通达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8月22日至28日的329.00元的治疗费用,虽没有正规票据,但清单上加盖了该服务站的公章,夏某某也没有证据否定该329.00元治疗费用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夏某某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1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金沙新区新一中宿舍2号楼工程没有异议,认可该楼抹灰等工程由上诉人夏某某参与施工,夏某某亦承认上诉人周某某系其雇佣的工人,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的举证情况,结合夏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分两次给付周某某3400.00元款项的事实,确认周某某系在为夏某某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某某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周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两笔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七台河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4日650.00元的CT检查费用票据系门诊正规发票,应予支持;茄子河区通达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8月22日至28日的329.00元的治疗费用,虽没有正规票据,但清单上加盖了该服务站的公章,夏某某也没有证据否定该329.00元治疗费用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夏某某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夏某某、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193.00元。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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