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新成与黄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新成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吴某某
鲁柯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原告周新成。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鲁柯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保财险赤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
负责人孙祥亮。
原告周新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鲁柯金、人保财险赤壁部、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1日鉴定结束。原告周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柯金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条件,本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柯金和黄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鲁柯金和黄某某按7:3进行分担,即被告鲁柯金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70%,被告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在被告鲁柯金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30%,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5%。因被告吴某某已于2012年3月9日将鄂L×××××号自卸货车转让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为实际车主,且被告吴某某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故被告吴某某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柯金、黄某某、人保财险赤壁部和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4722.58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6330.8元(120天×4967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85334.38元,(含黄某某为周新成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34.38元(85334.38元-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周新成垫付的款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鲁柯金负担23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柯金和黄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鲁柯金和黄某某按7:3进行分担,即被告鲁柯金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70%,被告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在被告鲁柯金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30%,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5%。因被告吴某某已于2012年3月9日将鄂L×××××号自卸货车转让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为实际车主,且被告吴某某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故被告吴某某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柯金、黄某某、人保财险赤壁部和大地财保南陵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4722.58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6330.8元(120天×4967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85334.38元,(含黄某某为周新成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34.38元(85334.38元-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赤壁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周新成垫付的款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新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鲁柯金负担23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1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