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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冀F×××××、冀F×××××挂号车辆的所有人。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驾驶人周海亮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1670KM+690M处,与前方遇交通拥堵依次停放的由臧长安驾驶的冀J×××××、冀J×××××挂车追尾相撞。
造成驾驶人周海亮,乘车人周永康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为周海亮和周永康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本人车辆施救费48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135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足额赔偿。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2、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198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损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使用51个月,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78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车上人员受伤治疗的正规票据认可。
施救费用过高,没有施救协议。
对物价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路产损失中路面油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
驾驶员周海亮受伤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8584.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乘客周永康受伤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6664.37元,有原告提供的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责任员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因其实际支出仍为36664.37元,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支持36664.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本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和对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属于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有票据及相关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对三者车头JF5862采用拖拉方式施救,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路途55公里,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单位对三者冀J×××××挂车动用吊车一台、拖车一台,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路途55公里,挂车自重31吨。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拖车收费15吨以上货车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超出正常作业范围的拖车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吊车费15吨以上货车2800元∕车次。
按此标准计算:三者车辆的拖车费为700元﹢30元∕车公里×40公里﹢双方协商数(5公里),最多不应超过5000元;一台吊车费用为2800元∕车次,高速公路收费500元,挂车施救费为5000元﹢2800元﹢500元=8300元。
三者车辆施救费合计1000元﹢8300元=9300元。
原告主张的13000元明显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
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35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评估值为106627元。
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虽提出评估值过高,该车辆实际价值应为85600元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中的10662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先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动用吊车一台、拖车一台,路途55公里,被保险车辆自重37.6吨。
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为700元﹢30元∕车公里×40公里﹢双方协商数(5公里),最多不应超过6000元;吊车费用为2800元∕车次;车辆修整费(切割车体)每车200元,高速公路收费1500元,第一次施救费为6000元﹢2800元﹢200元﹢1500元=10500元。
二次拖车,施救单位将被保险车辆从邢台拖至徐水原告处花费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施救费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48000元,其中除不符合规定的以外,还包含了自己挂车的施救费用,因原告对挂车未投保,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数额总计赔偿车上人员驾驶员周海亮保险金5万元﹢车上人员乘员周永康保险金36664.37元﹢路产损失2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9300元﹢车辆评估值106627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00元=224591.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24591.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66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
驾驶员周海亮受伤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8584.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乘客周永康受伤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6664.37元,有原告提供的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责任员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因其实际支出仍为36664.37元,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支持36664.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本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和对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属于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有票据及相关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对三者车头JF5862采用拖拉方式施救,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路途55公里,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单位对三者冀J×××××挂车动用吊车一台、拖车一台,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路途55公里,挂车自重31吨。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拖车收费15吨以上货车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超出正常作业范围的拖车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吊车费15吨以上货车2800元∕车次。
按此标准计算:三者车辆的拖车费为700元﹢30元∕车公里×40公里﹢双方协商数(5公里),最多不应超过5000元;一台吊车费用为2800元∕车次,高速公路收费500元,挂车施救费为5000元﹢2800元﹢500元=8300元。
三者车辆施救费合计1000元﹢8300元=9300元。
原告主张的13000元明显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
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35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评估值为106627元。
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虽提出评估值过高,该车辆实际价值应为85600元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中的10662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先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动用吊车一台、拖车一台,路途55公里,被保险车辆自重37.6吨。
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为700元﹢30元∕车公里×40公里﹢双方协商数(5公里),最多不应超过6000元;吊车费用为2800元∕车次;车辆修整费(切割车体)每车200元,高速公路收费1500元,第一次施救费为6000元﹢2800元﹢200元﹢1500元=10500元。
二次拖车,施救单位将被保险车辆从邢台拖至徐水原告处花费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施救费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48000元,其中除不符合规定的以外,还包含了自己挂车的施救费用,因原告对挂车未投保,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数额总计赔偿车上人员驾驶员周海亮保险金5万元﹢车上人员乘员周永康保险金36664.37元﹢路产损失2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9300元﹢车辆评估值106627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00元=224591.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24591.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66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101元。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刘欣荣
审判员:国帅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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