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平,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长河,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王大平,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余祥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被告:姚翠珍,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金长河、余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下欠原告2011年宜昌至新疆做桔子生意时的桔子款11084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四被告在宜昌至新疆做桔子生意时,欠下原告柑桔款110846元。后四被告在合伙结算时产生纠纷,被告金长河承诺待其与余祥富和合伙纠纷判决做出后再支付。现四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长河辩称,之前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这笔钱被告不清楚。
被告余祥富辩称,之前是三方合伙,合伙清算时,总应付款是3054487元,其中包含周新平的280846元,金长河怎么主张的亏损款二十几万元,需要他提供证据。被告认可280846元,至于怎么支付的是金长河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我们进行了清算,该文书第7页明确说明“三方已经经过清算,并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应由被告金长河、王大平向法庭举证。
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书中确认了四被告合伙期间下欠周三打蜡厂货款110846元的事实,且被告余祥富提供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中总应付货明细表载明周三即周新平,故该两份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祥富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余祥富个人出具,与其当庭陈述内容不一致,被告金长河也不认可,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祥富提供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一份,该评估书在(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中已被采信并作为该案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四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846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所欠货款与被告余祥富、姚翠珍无关的证明目的;被告余祥富提供的向纪委举报(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案件主审法官违纪行为的录音一份,(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原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需经法院再审之后才能撤销,故被告余祥富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推翻(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属实及货款应该如何支付。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属实,原告提供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下欠货款是否属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货款110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祥富辩称已向检察院申请对(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案件提出抗诉,因其未提供检察院受理申诉的证据,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除非被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决撤销,否则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与依某的关联性问题,根据(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依某是在中途参与新疆的柑桔销售业务,其与四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具体入伙、退伙时间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发生在依某参与销售期间,且依某退伙时已经与四被告进行了清算并分担了合伙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某与原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王大平、姚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新平货款人民币110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258元、保全费1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长河、王大平、余祥富、姚翠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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