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经营户,住云梦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退伙)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武汉市从事蔬菜销售,与被告相识且关系较好。2016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云梦城区餐饮行业好做,且其认识的一位朋友因个人原因正要转让处于盈利中的“诸葛烤鱼”餐厅,被告与原告协商合伙承接经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表示同意,双方口头商定共同出资500000元合伙经营。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到云梦与转让方见面,由原告向转让方支付转让定金2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向转让方支付转让费(转让费230000元)。其后,双方将受让的餐厅变更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餐厅起名“云梦县炭蛙餐厅”,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并由被告主持经营。2017年1月12日,原告派驻的员工黄某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就双方前期投入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拟投入500000元,己支付房租230000元,店内开支156483元,余款113517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223000元(其中的3000元为原告为餐厅代购的调料等物品款),被告实际出资160000元。因被告承诺的下余投资款未及时投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尽快出资到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由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提出由被告独自经营,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返合伙投资款20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给付。原告同意退出合伙,并将餐厅交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7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己将餐厅高价转让给了他人,但其承诺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退伙行为不成立,被告也曾经提出自己退出合伙,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经营的店子现确实己由被告转让出去了,但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高价转让了门店,被告对外转让只得转让款50000元。之前双方说好各出资250000元,被告占40%份额,原告占60%份额,主要由被告负责经营,后来原告只出资220000元,还差30000元,双方一直为此闹矛盾。被告前期也同意店子转让,但当真正有人接手时其又表示不同意。合伙后期原告既不回云梦也不接听电话,这也是造成合伙人不能协商的重要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周新平与被告曾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判定原告的退伙行为是否己经成立,故应定性为退伙纠纷。双方争议的行为发生在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实施以前,而民法总则未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依民法理论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己通过手机微信达成了原告退伙的协议,由此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给付退伙款项200000元,退伙后的经营风险再与原告无关,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诉称的退伙事实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其与被告联系过的手机,该手机显示双方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部分文字内容、语音内容,另有少量图片内容。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手机的相关微信内容进行了核对,并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宏观观察微信记录,反映出前段双方存在时间不长的良好合作期,接下来双方因经营中的有关款项应由谁掌管及经营款物经常不一致等问题发生矛盾,经双方争执与协商,后期原告向被告催讨退伙款,被告则以种种理由否认原告的退伙事实等几个过程。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己经达成退伙协议的事实,微信显示,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晚22时42分的微信文字中称“你可以搞可以不搞”,在同年2月7日上午9时45分的微信文字中称“我不想跟你吵,我退股算了”,在同日上午9时56分的微信语音中称“你退我只能出19万”,在同年2月8日上午11时16分的微信文字中称“先给你15万元,找到股东我再给5万你,我己经尽力搞那么多钱了”,在同日上午11时26分的微信文字中称“一个月,不管找不找得到股东,一个月把钱给你”。本院认为,一方面,以上微信内容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类别,而对于微信信息而言,由于其具有删节功能,故其显示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可变性。就是说,从技术上看,原告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删节后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称自己手机己经遗失,且认为原告提交的并非双方微信交流的全部内容。虽然,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系原告姨侄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真正达成了退伙协议以及退伙协议的具体内容,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微信证据的辅证。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虽未对本案合同类型的要式性作出特别要求,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终止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第三方面,双方微信内容最后部分显示被告仍就其是否同意原告退伙提出异议,而并非只是对退伙款项的给付提出异议。第四方面,原告在庭审中提示法庭,称双方租赁经营的房东老板曾在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后做过双方协调工作,让被告只须付给原告168000元的退伙款项。经本庭电话向该张姓房东核实,其称确实做过双方协调工作,但协调内容并非原告所称。最后,考虑双方共同经营时间较短,由任何一方承担较大经营风险均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合以上各点,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退伙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可就相关结算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新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原告周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守武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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