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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华与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新华
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
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
李艳福

原告:周新华,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福,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周新华诉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旺、被告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华诉称:2015年2月5日我通过银行向久瑞公司转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久瑞公司向我出具借条。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久瑞公司催要借款,至今未果。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久瑞公司向我清偿借款1000000元;二、判令久瑞公司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我支付利息78527.78元;三、判令久瑞公司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我赔偿利息损失;四、判令久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久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周新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新华与久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久瑞公司应依法偿还周新华借款。
周新华与久瑞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华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周新华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7元,减半收取计7253.50元,由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新华与久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久瑞公司应依法偿还周新华借款。
周新华与久瑞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华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周新华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7元,减半收取计7253.50元,由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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