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华,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保全,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周新华与被告孟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新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新华、孟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孟保全向周新华出具借据,上载明:今向周新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14日归还,借款人孟保全,2010年9月14日。现孟保全未履行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孟保全是否应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孟保向周新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周新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孟保全借款的事实。现该借款已过偿还期限,孟保全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周新华要求孟保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周新华要求孟保全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孟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华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保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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