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华
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古千军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范金师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周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金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新华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金师、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蕾、程仕征,被告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千军、冯兴发,被告范金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华诉称,几年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范金师,从事建筑施工工作。
2014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嘉某公司的“嘉御园”工地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按月结算。
该工地的工程由被告邓某某承建,后邓某某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范金师。
5月28日,原告在安装玻璃时,不慎从六米高的顶棚上坠下,将头部、躯干、双上肢等摔伤,并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转至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
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8500元,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范金师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该与被告范金师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643.05元、残疾赔偿金151179.6元、误工费25489.97元、护理费6412.9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元、后期医疗费185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16305.35元。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嘉某公司在开发“嘉御园”房地产项目的尾期,将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进出口钢结构雨棚中的玻璃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邓某某完成,邓某某将玻璃安装部分又包给被告范金师,原告周新华在为范金师做工中受伤属实。
因原告等人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不力,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
再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总之,原告不是嘉某公司的劳务人员,嘉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金师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范金师存在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事实上是由本人牵头,接到工程后与原告等人一起参加施工,所得劳务费扣除伙食费和交通费后,按做工多少分配,故范金师与原告等人是合伙合作关系。
原告受伤后,本人已支付医疗费3.8万余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20%,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邓某某辩称,本人承包嘉某公司钢结构雨棚的玻璃制作与安装工程,将玻璃运到现场后,将安装事项包给范金师施工,所需安装人员、密封胶及安全工作均由范金师负责,完工验收后,按约定的每平方米31元标准结算。
5月28日,范金师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从钢架上摔下受伤,是其未注意安全,且施工人员安全意识差、安全措施不到位(跳板铺少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本人及范金师承担相应责任。
本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万元,已尽相应责任。
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华系被告范金师组织的施工队成员之一,被告范金师安排原告在其承接的零星工程工地上做工多年,并由其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又称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范金师属接受劳务方即雇主。
范金师称其与原告等人属合伙合作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劳务中,因采用搭跳板的安全措施不力(使用跳板过少),且明知有一平方米的空缺,而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粗心大意,过于自信,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0%)。
被告范金师系施工负责人,却疏于管理,对安全措施未能把好关,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50%)。
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系零星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原告系范金师的雇员,故嘉某公司及邓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嘉某公司及邓某某均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系发包人和分包人,虽然知道雇主范金师没有相应资质,但该劳务的内容是安装玻璃,属一般性劳务,无技术含量,只要安全措施得力,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安装玻璃施工是否应具备一定的资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对原告要求发包人、分包人与范金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在城镇无住房,不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所规定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因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有别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且原告有明显的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6102.60元、误工费25489.97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825.80元、残疾赔偿金61976.20元((8867元/年×20年×赔偿指数33%)+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元)、后期医疗费18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1865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新华的医疗费等损失21465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范金师承担5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赔偿原告111328.75元;由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各补偿原告21465.75元;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范金师已付原告38143.05元、邓某某已付原告2.1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范金师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华系被告范金师组织的施工队成员之一,被告范金师安排原告在其承接的零星工程工地上做工多年,并由其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又称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范金师属接受劳务方即雇主。
范金师称其与原告等人属合伙合作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劳务中,因采用搭跳板的安全措施不力(使用跳板过少),且明知有一平方米的空缺,而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粗心大意,过于自信,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0%)。
被告范金师系施工负责人,却疏于管理,对安全措施未能把好关,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50%)。
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系零星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原告系范金师的雇员,故嘉某公司及邓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嘉某公司及邓某某均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系发包人和分包人,虽然知道雇主范金师没有相应资质,但该劳务的内容是安装玻璃,属一般性劳务,无技术含量,只要安全措施得力,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安装玻璃施工是否应具备一定的资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对原告要求发包人、分包人与范金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因原告系农业户籍,在城镇无住房,不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所规定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因本案属特殊侵权案件,有别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且原告有明显的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6102.60元、误工费25489.97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825.80元、残疾赔偿金61976.20元((8867元/年×20年×赔偿指数33%)+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元)、后期医疗费18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1865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新华的医疗费等损失21465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范金师承担5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赔偿原告111328.75元;由被告嘉某公司及邓某某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各补偿原告21465.75元;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范金师已付原告38143.05元、邓某某已付原告2.1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范金师负担350元。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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