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靳某。
被告:余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夏,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高文敏。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靳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靳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靳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康居一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常青花园中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康居一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以下简称东西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救治,随即至同济医院诊治,次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时,被诊断出颈椎和胫骨骨折后收入院,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其间被告靳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东西湖交警大队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鄂新法(2009)临字第11594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第6颈椎椎体附件骨折致颈部活动严重受限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并已出现积液,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210日;伤后护理90日。该次鉴定的费用6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鄂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107.1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4、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22(赔偿系数)=57,873.20元;6、护理费:9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0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10、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4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26,165.3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8,507.1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辅助器具费五项合计67,613.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620、复印费45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已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住院治疗,故该公司医疗费用部分已予赔偿,现只需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67,613.20元(其中含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总损失金额126,165.39元―被告靳某和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96,165.39元。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28,552.19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96,165.39元―保险赔付的67,613.2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靳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事故损失62,61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靳某赔偿原告周某交通事故损失28,552.19元;
四、被告余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4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支),合计1,424元,由被告靳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柯亚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