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与武汉标准件二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标准件二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古一小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武汉标准件二厂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岚路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初入职被告武汉标准件二厂从事模具钳工工作。1997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并发放下岗证,至今被告未安排原告复岗,也未发放生活费。2016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单位即将改制。2017年6月29日原告收到同事张汉运捎带的单位快递,内含通知一份、两份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依据《武汉标准件二厂改制方案》按照每月200元标准计算生活费,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均未发放。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劳动能力差且体弱多病,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标准计算生活费太低,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计算。对于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至今未满退休年龄,因肢体残疾难以找到工作,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一定的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不服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67500元(670元×250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900元(1550元×38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就业补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79年9月入职被告武汉标准件二厂,从事模具钳工工作。2016年12月24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武汉标准件二厂改制方案》和《武汉标准件二厂职工安置方案》。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易家街办事处提交《关于武汉标准件二厂改制的请示》,2017年1月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易家街办事处作出《关于武汉标准件二厂改制的批复》[易街发(2017)1号],同意被告按照职工大会通过的《武汉标准件二厂改制方案》、《武汉标准件二厂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改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后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和《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后给予经济补偿的补充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补偿协议有异议,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相应改制补偿。
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的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均经过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易家街办事处批复同意,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本案系被告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岚路

书记员: 朱瑞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