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邓建明
邓蔚军
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德兵
范美燕
孙绪阳
范美琳
吴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系死者之父。
原告邓建明,农民,系死者丈夫。
原告邓蔚军,学生,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建明。
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兵。
原告范美燕,系死者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范永收。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
原告范美琳,系死者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范永收,男,住南宫市吴村乡范庄村。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诉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李德兵,原告邓建明,原告范美燕、范美琳的法定代理人范永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宝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承担。
原告因其近亲属周云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266元和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9年、邓蔚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范美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范美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5年,保险公司提出周某某之子周云斗患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需另有鉴定,但本院根据证据4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6546元(6134元/年*19年)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98586元。原告提出的高速急救费1500元、尸体处置费10500元、火化费925元应计入丧葬费。鉴定费用1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云菊死亡,无疑给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距事发地路途遥远,且提交证据11中的其他票据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处理事故导致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依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且有实名制火车票佐证,本院酌定按3人10天计算,共计1122元(37.4元/人/天*3人*1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97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宝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64974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374974元-110000元)*30%=79492.2元,由侵权人吴某按10%的比例赔偿(374974元-110000元)*10%=2649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79492.2元;以上共计189492.2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26497.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负担31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宝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吴某承担。
原告因其近亲属周云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266元和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9年、邓蔚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5年、范美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范美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5年,保险公司提出周某某之子周云斗患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需另有鉴定,但本院根据证据4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6546元(6134元/年*19年)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98586元。原告提出的高速急救费1500元、尸体处置费10500元、火化费925元应计入丧葬费。鉴定费用1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云菊死亡,无疑给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距事发地路途遥远,且提交证据11中的其他票据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处理事故导致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依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且有实名制火车票佐证,本院酌定按3人10天计算,共计1122元(37.4元/人/天*3人*1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97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宝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64974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374974元-110000元)*30%=79492.2元,由侵权人吴某按10%的比例赔偿(374974元-110000元)*10%=2649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79492.2元;以上共计189492.2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26497.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周某某、邓建明、邓蔚军、范美燕、范美琳负担31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200元。
审判长:贺占辉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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