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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建设西道166号。组织代码证号:60133848-8。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巫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巫建平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45分,被告巫某某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在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华路四小道口北侧,与原告周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8578.06元(包括被告巫某某垫付的3866.66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颜面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99.93元,诊断为周围性面瘫(右侧)、右侧眼睑下垂。2016年1月6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3.76元,诊断为右侧外伤致眼睑下垂,右侧挫伤。2016年3月31日在北京宣武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1.64元,诊断为车祸致头部外伤后10月,右侧眼睑下垂,外展功能受限,右侧面部浅感觉减退,建议做神经功能康复训练。期间一直在华北石油霸州矿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3.57元。共支付医疗费15896.96元。
伤者周某某系霸州市城区弘晖建材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邹万福系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同为霸州市城区弘晖建材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3200元。
2016年4月29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某某右周围神经性面瘫,右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用4350元。
原告周某某的父亲周志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亲梁富芝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
被告巫某某系冀R×××××号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提出中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廊坊市四院病历记载是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皮下血肿,第二份诊断证明是临床记载面神经麻痹,与第一次住院记载不一致,与交通事故时间间隔较长,不认可关联性;对北京协和医院、同仁医院、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签署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再次证明伤者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随诊、需要康复治疗,本院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7天提交因果关系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未提交,故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96.96元(包括被告巫某某垫付的386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为100元/天×4天=400元;3、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常住人口记载,是华油二厂,且已经超过55周岁,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周某某虽然已经超过55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霸州市城区弘晖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故对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80天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周某某的丈夫邹万福系霸州市城区弘晖建材销售中心职工,故对护理费3200元/月÷30天×30天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巫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3866.6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巫某某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4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周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巫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86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巫某某承担3726元,原告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4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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