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代彩侠
冯玉庆
代瑞雪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彩侠(又名代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现住南皮县。
被告代瑞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南皮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庆,系代彩侠之姑父,代瑞雪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南门对过。
法定代理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代彩侠、代瑞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彩侠、代瑞雪、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南皮县南环汽车站附近,被被告代彩侠驾驶的冀J7731Y号长安轿车撞倒,造成我左骨盆、面部严重受伤,经南皮县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现在家休养。本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彩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系被告代瑞雪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74.23元。
被告代彩侠、代瑞雪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了6612.77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7731Y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过高,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就其需证据支持的异议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购买一次性住院用品的费用应当作为医疗费用,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扣除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原告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坐骨骨折,坐卧完全不能自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以及出院医嘱,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限130天(含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另酌定保护其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460元(含救护车费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92.77元-60元=69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9732.7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护理费(109.17元/天+87.33元/天)×32天+87.33元/天×60天=11527.8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合计24987.8元,应当由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代彩侠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4720.57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代彩侠垫付的6612.77元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其返还;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费收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就其需证据支持的异议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购买一次性住院用品的费用应当作为医疗费用,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扣除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原告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坐骨骨折,坐卧完全不能自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以及出院医嘱,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限130天(含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另酌定保护其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460元(含救护车费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92.77元-60元=69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9732.7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0元/天×130天=13000元,护理费(109.17元/天+87.33元/天)×32天+87.33元/天×60天=11527.8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合计24987.8元,应当由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代彩侠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4720.57元(附汇款账号);
二、被告代彩侠垫付的6612.77元在保险理赔后在执行中向其返还;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邢家德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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