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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27575A。
委托代理人刘秀娟、陈国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认购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赵县荣璟小区4号楼2单元901室,并于当日缴纳首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交房,谁知,被告一直到2015年9月份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才给原告交房。被告迟延11个月才给原告交房,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赵县县城开发的荣璟小区4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单价为2458元/米,房款313321元;地下室面积19.31平方米,单价1100元/米,价款21241元,暂定交房时间2014年10月1日前,以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作为承诺人签订了一份提前交房承诺书,上书:“本人周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荣璟项目4-2-901号房产,目前因尚未办理按揭,不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但由于本人个人原因,要求提前交房入住。如果因为本人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成数或年限变化甚至不予接纳贷款的申请,本人同意按照银行批准的成数及年限办理或改为一次性付款方式,否则本人将在开发公司书面通知后的五日内搬离该房产,如不搬离开发公司可将该房产恢复原状或另行销售该房产,所有损失本人自负。如开发公司另行销售需将该房产恢复原状,产生费用从本人所交房款中扣除。本人在签订此承诺书时向开发公司缴纳20000元提前交房保证金。”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向该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9月1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开始与买方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基于此原、被告订立的认购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9月22日原告周某某作为承诺人签订了一份提前交房承诺书,上有“众诚房地产荣璟项目合同专用章”,该承诺书应是对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的补充和变更。该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提前交房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现该小区买方正陆续与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办理此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00元,只提供了2017年1月2日由赵县易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被告违约的明显证据,也无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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