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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昌达洋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
袁哲(湖北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洋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才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哲,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昌达洋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文伟、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到被告昌达洋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有关工伤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1月就受伤致残,原告又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12元/月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的伤残为四级,故原告要求保留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原告工资标准1612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夷陵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应由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7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7894.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80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昌达洋丰公司支付医疗费38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1174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据实支持11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四级伤残应享受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52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8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按照原告工资标准1612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夷陵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应由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由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52元、医疗费1174元,合计人民币1502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到被告昌达洋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有关工伤待遇。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1月就受伤致残,原告又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12元/月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的伤残为四级,故原告要求保留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原告工资标准1612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夷陵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应由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7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7894.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80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昌达洋丰公司支付医疗费38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1174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据实支持11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原告四级伤残应享受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52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8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按照原告工资标准1612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夷陵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应由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由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52元、医疗费1174元,合计人民币1502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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